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代 理 人 吳文貴 臺中市○區○○路○○○號3、4樓相 對 人 廖淑秋相 對 人 李淳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淑秋、李淳鋐應共同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沙簡字第 41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共同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函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分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及鑑定測量費13,500元,合計22,750元,是相對人廖淑秋、李淳鋐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75元【計算式:22,750×1/2=11,375】,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