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清雄相 對 人 侑達實業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張蓉蓉相 對 人 張保盛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始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1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為合法之訴訟變更,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本院自應依變更後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及其比例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64,400元,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63,096元,應由其自行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838,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674元,其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裁判費已由相對人預納,又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測量費12,435元,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