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80號聲 請 人 黃慶彰相 對 人 張右陞(即張豐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本院非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