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謝美杏相 對 人 邱耀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房地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958元,雖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減縮後之訴訟費用仍為24,958元,不影響列計。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