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王仁相 對 人 陳清泉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潤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7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各審判決主文所示,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59,563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79,5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