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賴瑋孺即有晶企業社相 對 人 台安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賢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