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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羅家蓁相 對 人 謝永裕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1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曾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債權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19號執行事件保管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業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本案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4號假扣押、103年度司執字第51860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而本案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為1,665,000元及其利息,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本金加計利息,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從而,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聲請人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