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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吳宜芳相 對 人 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84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21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2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因兩造當事人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原告撤回訴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臺中簡易庭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