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佛恩寺兼法定代理人 林澤即釋宏頂相 對 人 廖進成即釋宏量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佛恩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澤即釋宏頂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佛恩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起訴之初,僅以聲請人佛恩寺為原告,嗣後始追加聲請人林澤即釋宏頂為原告,是繳納裁判費時之繳款人為聲請人佛恩寺,聲請人林澤即釋宏頂既非繳納裁判費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聲請人佛恩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應負擔│ 17,335元 │ ││訴訟費用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