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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62號聲 請 人 張吳淑慎相 對 人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