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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聲 請 人 張文雄代 理 人 蔡曄昕相 對 人 黃晉晏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2號假處分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為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2號﹚。茲因假處分所欲保全之不動產標的,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爰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假處分裁定、保證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