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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聲 請 人 洪博義聲 請 人 李典州聲 請 人 李銘全聲 請 人 陳秀鳳聲 請 人 許春祥聲 請 人 許德文聲 請 人 鄭美鳳聲 請 人 吳美玉聲 請 人 蘇綉琴聲 請 人 柯鐵城聲 請 人 陳坤明聲 請 人 陳子謙聲 請 人 陳思慈聲 請 人 陳孟憶聲 請 人 陳進東聲 請 人 李義財聲 請 人 林義雄聲 請 人 顏金源聲 請 人 王盛雄聲 請 人 陳勝全聲 請 人 洪慶峯聲 請 人 李桂祥聲 請 人 李金火聲 請 人 王福輝聲 請 人 李銘二聲 請 人 李秀蔭聲 請 人 張金章聲 請 人 卓世軒聲 請 人 黃英信聲 請 人 蘇秀綢聲 請 人 施月料聲 請 人 許智樂聲 請 人 林鶴誠相 對 人 大安政天宮法定代理人 黃種茂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柳孟奇、洪圻沅、王中良、李黃嘉信、李冠賢、林淑娟、彭禾君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等33人各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給付各個聲請人2,250元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3,000元×3/4=2,25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