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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23號聲 請 人 李茂渠聲 請 人 蔡美鈴相 對 人 廖佩錱上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茂渠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美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房屋事件,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而告確定在案,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茂渠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李茂渠所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75,75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美鈴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蔡美鈴所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用73,671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