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 邱惠茹(即賴英勇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田邱代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0年度裁全字第107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4年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566號為擔保提存,嗣經93年度裁全聲字第42
6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結果,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