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劉玉琦
戴龍寺相 對 人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吳文鳳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社區財務帳目資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閱覽、影印社區財務帳目資料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狀所列聲請假處分裁判費、假處分執行費、提存費及聲請強制執行費部分,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惟如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者,得另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數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006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旅費 │ 1,08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應負擔│ 17,335元 │ ││訴訟費用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