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相 對 人 林禾盛即林萬水相 對 人 許麗娟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禾盛即林萬水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麗娟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禾盛即林萬水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相對人許麗娟負擔百分之五;嗣相對人等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依上開比例自行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30,42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40,990元 │ │├──────┴───────────┴───────────┤│相對人林禾盛即林萬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941元。 ││計算式: ││40,990元×95%=38,9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許麗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49元 ││40,990元-38,941元=2,049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