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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立馬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應有其適用);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79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上開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如未有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 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立馬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經郵政機關均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郵信件、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立馬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業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解散及廢止登記在案,本院復查無相對人立馬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其董事馬林彩屏、股東馬淑珍、李恒琪、鄭少藩、馬炳春五人為其法定清算人。然查聲請人僅對法定清算人馬林彩屏、李恒琪、鄭少藩、馬炳春為送達,自非合法。另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關於相對人法定清算人鄭少藩、馬炳春之地址載為「台中市○區○○○街○○號」、「台中市○區○○○路○○○巷○○弄○○ 號」,惟由戶籍謄本觀之,其地址分別為「新竹縣○○鎮○○里○○街○○號」、「台中市○○區○○路○○○巷○○弄○○ 號」,足見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法定清算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相對人法定清算人馬林彩屏之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巷○○弄○○ 號」,已合法送達並未退件,自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情事可茲證明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