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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相 對 人 賴山相 對 人 賴至德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山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至德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山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相對人賴至德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344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規費│ 16,175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 42,519元 │相對人賴山應負擔訴訟費││ │ │用額 ││ │ │42,519*55%=23,385元 ││ │ │相對人賴至德應負擔訴訟││ │ │用額費 ││ │ │42,519*45%=19,134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