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衛字第11號聲 請 人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4日遭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簡稱臺中醫院),然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且聲請人並無無故開瓦斯及闖入他人房間,係對方誤解,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義:「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復按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2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
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此於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因近期
無故開瓦斯及闖入他人房間,具有傷害自己及他人之虞,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醫療之必要,並由臺中醫院檢附聲請人之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嗣經衛生福利部許可本件聲請人強制住院,此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
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醫院查詢,經該院回覆以:聲
請人業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具有傷害自己及他人之虞而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而其亦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