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衛字第4號聲 請 人 朱○○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日遭強制住院於清海醫院,然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行為或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
二、按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義:「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復按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2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
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此於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附聲請人之病歷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到院,該院檢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聲請人罹有精神分裂症,近一個月被害妄想及被監視妄想加劇,聽幻覺嚴重,不願進食、喝水及活動,失去現實感,影響邏輯判斷,綜合上述事證,認聲請人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爰自103年5月1日起給予緊急安置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嗣於同日經臺中榮民醫院精神專科醫師陳○○及吳○○○進行強制鑑定,認聲請人近一週拒絕進食、飲水,無法配合治療,且妄想及聽幻覺加劇,失去現實感,有危及性命之虞,乃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附聲請人之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許可強制住院,該署業於103年5月3日許可本件聲請人強制住院,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附卷可參。此外,經檢視聲請人之病程紀錄所載,聲請人尚有脫離現實感之情事,亦不願配合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程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