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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3號受 罰 人 王惠娟(即元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惠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經選任為元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00年9月5日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嗣後受罰人雖於101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惟未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及股東會承認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中院彥非拾參101年度司司字第14號函通知受罰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1年4月3日送達受罰人,然受罰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是本院不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4號、101年度司司字第28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開規定,受罰人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故本件受罰人依法應於101年3月4日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始為適法。詎受罰人上開聲請清算完結不合法,未經准予備查,且受罰人嗣後亦未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堪認受罰人確未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爰審酌受罰人延誤之期間、原因等情事,認以處以1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為適當。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