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9號受 罰 人 高曼玲(即蒂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曼玲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此觀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即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74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清算人不於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緩,為公司法第87條第4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即清算人高曼玲係於民國99年1月25日就任為蒂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9年3月1日中院彥非陸99司司52字第18651號函備查在案;然受罰人並未於就任後6個月內即99年7月25日前完結清算或聲請延展清算完結,迄至103年7月29日始向本院聲報並主張其於103年7月25日完結清算等語(惟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8月12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稱蒂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尚欠稅12,359,950元迄未繳清,容有尚未清算完結之情事,併此記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司字第52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及103年度司司字第187號清算完結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受罰人未於前揭6個月之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甚明。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受罰人延誤清算完結之期間非短、原因未詳、尚有欠稅等情,認為應處以4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為適當。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