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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相 對 人 景寶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景寶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阮雅萍為景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景寶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景寶有限公司(下稱景寶公司)民國10

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應補稅額新臺幣207,

024 元(本稅172,520 元、滯怠報金34,504元)。景寶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陳雅昌於100 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景寶公司章程及同意書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宜,為期稅捐文書合法達及繳納,謹依法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4 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景寶公司之股東僅有陳雅昌,為1 人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嗣陳雅昌於100 年7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據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查閱無誤,足見景寶公司股東已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股東人數最少須1 人之規定,顯構成解散之事由,而依法應行清算。惟因景寶公司之原股東陳雅昌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且景寶公司之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股東會決議亦未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堪認確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聲請人既為景寶公司之債權人,則其據以聲請法院選派聯景寶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陳雅昌之配偶阮雅萍於91年至99年間為景寶公司之

股東,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為景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53 號選任為陳雅昌之遺產管理人,有景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本院家事法庭中院東家惠100 司繼1927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阮雅萍對景寶公司之事務及營業狀況應不陌生,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且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亦不適宜擔任景寶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舉薦其擔任景寶公司之清算人,尚屬適當,本院爰依法選派阮雅萍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