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號受 罰 人 蔡曜仲上列受罰人因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曜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經選任為椿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田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2 日就任,經本院於101年7月6日准予備查;嗣後受罰人於102年12月10 日向本院陳報該公司業於101年9月24日止完結清算等事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司字第174號、102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開規定,受罰人於101年6月12日就椿田公司之清算人後,應於6個月內即101年12月11日前完結清算或向法院聲請展期,始為適法。詎椿田公司因於101 年度尚有國稅局應調查之事項,而就受罰人於101年10月24 日清算完結之聲請,不予備查,並告知聲請人應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此有本院調取之101年度司司字第290號清算完結案卷宗核閱無誤。
惟聲請人並未聲請延展清算,並遲至102年12月10 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此有本院調取之102年度司司字第316號清算完結案卷所附聲報清算完結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足資佐憑,堪認受罰人確未於前揭6 個月之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爰審酌受罰人延誤之期間、原因等情事,認以處以1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為當。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