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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裕唐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祥代 理 人 謝萬生律師相 對 人 吳政衛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吳政衛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

司) 股東,占綠色小鎮公司資本額百分之11.3之股權,而相對人吳政衛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選任為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自103 年1 月6 日起就任迄今。惟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均無具體作為,且遲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更未代行董事長職務而未為有利於綠色小鎮公司之行為,又因其對綠色小鎮公司及其轄下之40家直營店實施自始不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綠色小鎮公司之整體經銷系統完全失靈,迄今猶無法正常營業。另相對人亦怠於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且自其擔任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降,所為盡屬不利於綠色小鎮公司之行為,諸如: ㈠綠色小鎮公司就黃建智自始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委任律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81

5 號審理中,詎相對人竟毫無理由將律師解除委任,並撤回上開訴訟,且任由黃建智聲請領回提存物,而不依法提出異議及損害賠償訴訟;㈡相對人故意違反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847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將綠色小鎮公司所委任之律師解除委任,並逕自同意相對人自己撤回本案訴訟,而自行聲請領回其為擔保綠色小鎮公司因其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提存物;㈢就黃建智及相對人對綠色小鎮公司不當假扣押之執行,經最高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後,即應為綠色小鎮公司之利益,請求執行法院發還系爭查封物,如保管人有毀損查封物致查封物有毀損、滅失時,並應追究該查封物保管人之民、刑事責任,以維護綠色小鎮公司之合法權益。惟相對人就上揭義務均恝置不為處理,致綠色小鎮公司嚴重受損等等,堪認相對人本於臨時管理人身分所為之行為盡屬不利於綠色小鎮公司之行為,亦常與綠色小鎮公司於訴訟上立於利害衝突、相互對立之對造當事人地位,相對人所為顯已損及綠色小鎮公司股東權益,亦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為不利於綠色小鎮公司之行為,而有不適任之情事,均得作為解任之原因,至為灼然。

㈡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經送達當事人即生效力,堪認相

對人並非103 年11月25日以後始能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相對人號稱為擁有綠色小鎮公司百分之40.69 股份之股東,則其既為綠色小鎮公司最大股東,理應為其自身權益及綠色小鎮公司其他小股東之權益,妥善經營綠色小鎮公司,始為正辦。惟綠色小鎮公司之直營店及所有客戶先前因相對人對之實施不當之假扣押,致多數客戶及原經銷店被招納至其預謀自行設立之綠色大帝公司,致綠色小鎮公司幾近於瓦解狀態,且其實施不當假扣押及就任綠色小鎮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綠色小鎮公司形同歇業,僅能為零星之營業。而相對人就任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之所有作為,均係追究訴外人林秦葦之刑事責任,而非代行董事長職權,更非執行綠色小鎮公司之業務,甚且盡為不利於綠色小鎮公司之行為,致綠色小鎮公司仍處於停滯狀態,相對人所為顯已損及綠色小鎮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而有不適任之情形,不言可喻。

㈢投資於綠色小鎮公司之外國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REPUTABLE

LEADER INVESTMENTS LIMITED(編號外30090 號),非相對人,雖相對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REPUTABLE LEADER INVE-STMENTS LIMITED 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背書轉讓予相對人,惟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同時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相對人未依該規定受讓股份,是否確實擁有綠色小鎮公司百分之40.69 之股權,非無研求餘地。

三、相對人之意見略以:㈠綠色小鎮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林秦葦,因涉及詐欺、侵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鈞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綠色小鎮公司原登記董事有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林秦葦、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裕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及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等,然上開公司均為虛設之公司,且由林秦葦擔任實際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綠色小鎮公司之運作,致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公司業務停頓及影響股東權益,顯有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為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鈞院認為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林秦葦自102 年6月7日起遭羈押,而綠色小鎮公司之其餘董事均為法人董事,且實際負責人均為林秦葦,形同虛設,並因林秦葦遭羈押而無法運作及行使其職權,自有使公司受損害之虞;而相對人為持有綠色小鎮公司百分之40.69 股份之股東,為尊重股東意願及權益,並使公司運作順利,是認為由相對人擔任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且將有利於綠色小鎮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遂選任相對人為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綠色小鎮公司不服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所持理由與本件理由大致相同,然鈞院審酌後仍以103 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綠色小鎮公司復以相同理由提起再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於103年10月16日始確定在案,並於同年11月25日始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聲請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甫確定,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何能謂相對人有怠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持綠色小鎮公司抗告理由,以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之方式再事爭執,仍應為無理由。

㈡林秦葦不僅為聲請人、綠色小鎮公司之法人董事之實際負責

人,且其與林耿宏、劉秀琴、李灑卿等人明知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 時許,並未召開綠色小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登載「選任董事宇漢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凱泰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選任監察人周余彩雲、選任宇漢公司為綠色小鎮公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等情,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3 年審易字第28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定其等有罪在案;且鈞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判決亦認定林秦葦操控本件聲請人與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間為不實交易、不利益交易,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罪。則在林秦葦實際操控下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不利於綠色小鎮公司及其股東。

㈢相對人經鈞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即以存證信函請求綠色

小鎮公司原代表人凱泰公司及其代表人吳玟頡將綠色小鎮公司之財務報表、帳簿表冊、印鑑存摺及股東名冊等交付相對人,便於相對人能查明綠色小鎮公司之股東、財務、資產及負債狀況,俾能維護緣色小鎮公司之權益,並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期使綠色小鎮公司之經營回歸正軌。詎料,凱泰公司及其代表人吳玟頡均無回應,經相對人多次前往綠色小鎮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亦無法與其聯繫。相對人為維護綠色小鎮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並期吳玟頡惡意不法之犯行依法受追訴,而對其提出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355 號侵占等案偵查中;相對人另於103 年12月2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3132號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請求其提出占用綠色小鎮公司資產之權利證明文件,並繳納應付之租金;另因第三人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於綠色小鎮公司有債權,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相對人因無綠色小鎮公司帳冊資料可供核對其債權之真實性,為保障綠色小鎮公司之合法權益,業已依法提出異議。故相對人並無怠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事。

㈣關於相對人具狀撤回臺灣臺北地方102 年度重訴字第815 號事件之原因,茲說明如下: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15 號事件係由凱泰公

司擔任綠色小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對黃建智聲請支付命令,經黃建智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惟綠色小鎮公司於10

1 年11月15日根本未經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其選任董事之決議事項並不成立,則其後由無權代表綠色小鎮公司之宇漢公司所召集董事會,暨由不具董事委任關係之凱泰公司、聲請人、宇漢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所召集之股東會及後續董事監察人改選,依法均應認為決議不成立及無效。故由凱泰公司為綠色小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上開訴訟,程序上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相對人擔任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自應審酌上開事項,依法終結本不應提起之訴訟,以免損害綠色小鎮公司之權益。

⒉次查,凱泰公司代理綠色小鎮公司所為之主張,存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及對於所受損害未能舉證證明之情事;又依黃建智聲請假扣押之主張,可認其對於綠色小鎮公司確實具有債權,得依法為假扣押之聲請。故為免綠色小鎮公司受敗訴之不利益,依法審酌後,認應撤回上開訴訟:

①綠色小鎮公司為訴外人林秦葦實際操控,夥同綠色小鎮公司

登記負責人林耿宏等人,利用以人頭設立之凱泰公司、聲請人、舒康林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等,從事不法犯罪行為,其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判決有罪在案。

②黃建智主張受不實財務報表詐騙,支付6,250,000 元之鉅資

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乙節,與上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七之情節如出一轍。再者,黃建智因受綠色小鎮公司出具不實之100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訛騙,陷於錯誤而投資入股,使黃建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故黃建智依法對於綠色小鎮公司應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黃建智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核未有違法之處。

③凱泰公司違法代理綠色小鎮公司提出之上開訴訟,固主張受

有營業損害。惟查,其提出證明損害發生之證據存有誤謬,又縱有所謂之損害,與黃建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亦不具因果關係:

⑴綠色小鎮公司雖主張依據101 年度及100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營業收入淨額」欄之金額,以及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惟查,依上述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綠色小鎮公司自101 年9 月間起,即有鉅額之非真實交易行為,則綠色小鎮公司以虛偽之101 及100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自不足採信。再者,依上述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七之記載所示,綠色小鎮公司於 101年9 月間已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另依綠色小鎮公司提出之損益表所示,於101 年度乃「淨損」71,499,331元,足證綠色小鎮公司被利用作為上述不法犯罪行為,營運不善,已呈現鉅額虧損,故其主張以財政部作為課稅核定用途之同業標準淨利率,作為該具體個案計算損害之依據,實難認其主張及舉證為可採。

⑵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效力,係始於開始查封行為或扣押命令送

達第三人時,綠色小鎮公司卻主張以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送達法院之日期、法院執行命令發文日期,作為計算損害期間之依據,在期間之計算上,顯然於法未合。又依綠色小鎮公司於上開案件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除黃建智外,尚有大眾商業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等其他債權人對於綠色小鎮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則縱使黃建智未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綠色小鎮公司之財產仍因其他債權人之執行行為而受限制。故黃建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難認即造成綠色小鎮公司之損害。

⑶大眾商業銀行係基於與綠色小鎮公司間之約定為依據,聲請

假扣押裁定,與黃建智無關,黃建智亦無從預見此事,綠色小鎮公司卻主張黃建智係使大眾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之方式加損害於綠色小鎮公司,顯然無稽。

⑷查目前各銀行之存款利率均遠低於百分之5 ,綠色小鎮公司

未舉證證明就查封之銀行存款有何客觀確定性之已定計畫,而可預期達百分之5 獲利之利益,於法自無法獲得有利之判決。

④綜上,因上開事件有諸多程序上違法及實體上無理由之處,

為免綠色小鎮公司因濫訴而遭受費用、時間之不利益,亦免浪費司法資源,故經審酌後,認應撤回上開訴訟。

四、查本件綠色小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秦葦,然林秦葦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及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遭羈押,而綠色小鎮公司其餘董事凱泰公司、宇漢公司、裕唐公司及永健公司等,均為虛設之公司,且由林秦葦擔任實際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綠色小鎮公司之運作,致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公司業務停頓及影響股東權益,顯有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相對人以其於綠色小鎮公司增資時認購7,000,000 元,由聲請人指定之英屬維京群島商REPUTABLE LEA-

DER INVESTMENTS LIMITED 公司名義進行投資,並購買宇漢公司及樂迪貿易有限公司持有綠色小鎮公司之股份各1,000,

000 元,共持有綠色小鎮公司百分之40.69 股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經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綠色小鎮公司(由凱泰公司代理)、凱泰公司、永健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綠色小鎮公司提起再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 年度非抗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

五、聲請人以相對人擔任綠色小鎮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所為盡為不利於綠色小鎮公司之行為為由,認為相對人不適任臨時管理人,經查:

㈠相對人曾以其對綠色小鎮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0,000,000元為綠色小鎮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綠色小鎮公司之財產,在3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於102 年1 月30日聲請對綠色小鎮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又相對人前於102 年間對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47 號事件審理,嗣於本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相對人即於103 年1 月13日撤回上開訴訟,並以綠色小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具狀同意相對人之撤回起訴,然因其於被選任為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起,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綠色小鎮公司於上開訴訟,即應由該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致相對人以綠色小鎮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具狀所為同意撤回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相對人撤回對綠色小鎮公司之訴訟,由形式上觀之,固屬對綠色小鎮公司有利之行為,然由相對人接續對綠色小鎮公司聲請假扣押、訴請損害賠償等情,亦足證相對人與綠色小鎮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糾葛存在,其間存有利害衝突,倘由相對人擔任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恐難期其於執行職務時,能完全公正、客觀地基於綠色小鎮公司之權益而為考量,是其是否適任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非無疑。

㈡又查,第三人黃建智前以對綠色小鎮公司有6,250,000 元之

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發給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5 號受理在案,嗣經綠色小鎮公司依法聲請命黃建智限期起訴,本院因而以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9號命黃建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嗣黃建智雖依法起訴,並由本院以10

2 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受理在案,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5日裁定駁回其起訴確定在案,依法應視同未起訴,本院並於102 年6 月10日依法撤銷上開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假扣押裁定,綠色小鎮公司遂於同年月13日以黃建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賠償綠色小鎮公司因假扣押所受之營業損失等損害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建智發給支付命令,因黃建智聲明異議,依法視同起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815 號審理,嗣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即於103 年1 月28日當庭撤回起訴,經黃建智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之,其訴訟繫屬因而消滅等情,有本院

10 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9號、第198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15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含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5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相對人雖說明其撤回之理由如前,惟查: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31 條第1 項另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即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債權人所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就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當否,並無審查之權限,祇得就債務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範圍調查裁判。

⒉查黃建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綠色小鎮公司強制執行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聲請對綠色小鎮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扣押等情,有本院上開保全程序卷宗可查。而綠色小鎮公司之存款既遭扣押,則在假扣押期間,該等款項已無法使用收益,形式上觀之,自難謂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是綠色小鎮公司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對黃建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維護公司及股東正當利益所為之行為。

⒊相對人雖以綠色小鎮公司於101 年11月15日選任董事之決議

並不合法,故該次會議選任由凱泰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應屬無效,則凱泰公司代理綠色小鎮公司對黃建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上即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等情置辯。惟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是縱凱泰公司不具有綠色小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然綠色小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之欠缺,仍可於訴訟進行中予以補正,自難以此作為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後,撤回綠色小鎮公司對黃建智上開訴訟之合理解釋。

⒋又查,相對人抗辯由黃建智聲請假扣押之主張,可認其對於

綠色小鎮公司確有債權,其依法得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惟查,假扣押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論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均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債權人終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礙於債務人向其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利。是縱黃建智對綠色小鎮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綠色小鎮公司依法仍得請求黃建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相對人誤將黃建智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與綠色小鎮公司是否因黃建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混為一談,並無理由。

⒌至於綠色小鎮公司於提起上開訴訟時,所主張損害之計算方

式是否可採,所提出之證據能否為適切之證明,均非不得於訴訟進行中,加以更正或進一步舉證;且綠色小鎮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仍有賴受理之法院依相關證據予以審認,是相對人逕以綠色小鎮公司於起訴時所為主張或舉證尚有瑕疵為由,而撤回對黃建智起訴,尚無可採。

⒍再者,相對人於103 年1 月16日代理綠色小鎮公司撤回起訴

後,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於3 個月內聲請退還3 分之2 之訴訟費,直至同年4 月25日已逾3 個月法定期限後,始具狀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是相對人於代理綠色小鎮公司撤回起訴後,卻疏未依法聲請退還3 分之2 之訴訟費用,顯見其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時,亦有懈怠輕忽,致未能充分保障綠色小鎮公司之合法權利。

⒎另查,綠色小鎮公司就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40號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之裁定,雖曾以上開理由提起再抗告,然因此部分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在再抗告法院審酌之範圍,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425 號裁定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業經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定時已予以審酌為由,抗辯聲請人不得再執上開理由提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⒏基上,綠色小鎮公司向黃建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

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客觀上係屬對於綠色小鎮公司有利之行為,則相對人於擔任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即撤回對黃建智之上開訴訟,形式上應屬對綠色小鎮公司不利之行為。是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不適宜擔任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是否能客觀、公正地執行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非無疑慮,且相對人於擔任綠色小鎮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復有不利於綠色小鎮公司之行為,則聲請人以綠色小鎮公司股東之之身分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於綠色小鎮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