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拆屋還地事件,原訴請「振美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占用墓地,惟依振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及陳述,該無權占用墓地應屬訴外人「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而為所有權人,且將墳墓交與振美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故依法必須追加「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為解散登記,業無董事會存在,為利公司財產清算,債權債務結清,且是否選任清算人,與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有由聲請人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要,衡與公司關係最密切人應為負責人及監察人,請准選任選派登記負責人鄭二郎或監察人林季華為清算人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之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解散後如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即無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事屬當然。本件「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於87年2月25日經股東會選任鄭二郎為清算人,並經鄭二郎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其後鄭二郎於95年4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並選任蔡金聲就任為新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迄今仍由蔡金聲擔任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7年度司聲字第6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95年度聲字第829號任免清算人卷宗、103年司聲字第1971號延展清算完結卷宗,查核屬實,顯見「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有清算人蔡金聲執行清算中,聲請人誤認「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清算人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