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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火即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於民國47年12月1日成立,係以租用國有林業用地造林為目的而設立,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轄管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9區,租地造林地面積計73.88公頃進行造林。相對人於74年8月間遭經濟部以建三字第110503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聲請人於96年10月29日就任,並已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97年11月21日中院彥民經97司358字第127026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已開始進行普通清算,因清算事務繁雜,聲請人已多次聲請經法院准予延展清算完結,已獲本院102年10月2日102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裁定准予延期至103年3月14日止完結清算在案。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有下列障礙困難情事:⒈因監察人林欽已於92年8月13日死亡,應召開股東會補選監

察人,惟因相對人成立久遠,資料散失闕如,聲請人經向經濟部抄錄股東名冊(下稱抄錄股東名冊)作為召開股東會之基礎,惟聲請人除已依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將謝其燈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外,因股東謝其燈所提供之手寫股東名冊與清算人取得之抄錄股東名冊大幅變動,經清算人依謝其燈提供名冊發函通知各利害關係人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惟迄今尚無人正式申請。而股東謝其燈發函通知聲請人如聲請人非依謝其燈提供之股東名冊召開股東會,將以聲請人違法為由提出告訴,並使股東會流會,造成聲請人莫大困擾及壓力。

⒉相對人之普通清算程序,須就補選監察人,財產處分事宜,

及稅金費用籌墊事宜等清算重大事項決議後,聲請人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聲請人曾依抄錄股東名冊召集二次股東會,均因股東出席股數不足而流會,是普通清算程序因股東成員不能確定而遲遲無法召集股東會,縱得以確認股東名冊,若因股東不積極參加股東會,則召集結果仍將流會,最終無法至清算事務延宕。

⒊相對人之唯一財產即系爭林地租賃權之處分即公司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財產之讓與,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處理,現因股東會無法召開,致無法決議財產處分事宜。且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是採普通清算時,清算之機關為清算人、監察人、股東會等三機關,惟相對人目前監察人死亡,需股東會補選,相對人股東會復無法發揮其機能,致清算程序延宕。

(三)採特別清算時,清算之機關為清算人、債權人會議、監理人等三機關,由於可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之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如採特別清算,即可避免前述普通清算之困難。現因普通清算實行產生顯著障礙,聲請人認有聲請特別清算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等語。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乃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在普通清算程序進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3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2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本件如採特別清算可藉由召集債權人會議為相關處理,避免進行普通清算之困難云云。按依公司法第356條之規定,特別清算事項,本目未規定者,準用普通清算之規定。而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則由前揭規定,可知同法第341條規定以下所定之債權人會議所指之債權人,應係指清算開始前對相對人有債權之清算債權人,所謂清算債權自不包含清算開始後所生之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惟依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清冊內容,可知其中編號1部分,係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將來倘經處分後可能發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預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為債權人,然系爭財產在清算開始前既尚未處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自非屬清算債權人;另附表編號2至5所列債權部分,分別記載聲請人或其女張燕芳、孫黃冠陽、黃軍陽代墊清算費用之債權,編號6部分則載為聲請人之清算費用及報酬,而清算人之報酬,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由股東會議定始發生。是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係清算開始後所生之財團費用,非屬清算債權之範圍。綜上,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人,均非特別清算程序所定債權人會議所指之債權人。此外聲請人除前揭債權人清冊外,並未表明相對人尚有其餘清算債權人存在,即無依特別清算相關規定召集債權人會議以進行處分公司財產決議及為協定等程序。況依公司法第356條準用普通清算之規定即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故依特別清算程序,仍需召集股東會選任監察人。是縱予進行特別清算程序,仍應先召集股東會,選任監察人,及進行前揭規定之相關清算程序。是聲請人所指普通清算程序遭遇之障礙,仍無法因改依特別清算程序即得順利進行清算。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程序,核與特別清算程序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 權 內 容 │ 債權金額 │ 備 註 ││ │ │ │(新台幣) │ │├──┼──────┼─────────────┼──────┼────────┤│1 │財政部中區國│營業稅(暫估額) │747,696元 │14,953,915元為聲││ │稅局大屯稽徵│14,953,915x5%=747,696 │ │請人陳報之預計銷││ │所 │ │ │貨收入,下同。 │├──┼──────┼─────────────┼──────┼────────┤│1 │財政部中區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估額) │2,072,061元 │ ││ │稅局大屯稽徵│(14,953,915-2,765,318)x17%│ │ ││ │所 │=2,072,061 │ │ │├──┴──────┼─────────────┼──────┼────────┤│優先債權合計 │ │2,819,757元 │ │├──┬──────┼─────────────┼──────┼────────┤│2 │張燕芳 │代墊清算費用 │ 100,000元 │ │├──┼──────┼─────────────┼──────┼────────┤│3 │黃軍陽 │代墊清算費用 │ 50,000元 │ │├──┼──────┼─────────────┼──────┼────────┤│4 │黃冠陽 │代墊清算費用 │ 50,000元 │ │├──┼──────┼─────────────┼──────┼────────┤│5 │張火 │代墊清算費用 │ 665,318元 │ │├──┼──────┼─────────────┼──────┼────────┤│6 │張火 │清算人報酬120萬元及清算費 │1,900,000元 │ ││ │ │用70萬元(暫估額) │ │ │├──┴──────┼─────────────┼──────┼────────┤│普通債權合計 │ │2,765,318元 │ │├─────────┼─────────────┼──────┼────────┤│全部債權合計 │ │5,585,075元 │ │├─────────┴─────────────┴──────┴────────┤│註:本附表係依聲請人103年2月20日補正狀附件一之債權人清冊製作。 │└───────────────────────────────────────┘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