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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世利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相 對 人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係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定有董事一人,除代表公司外,並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聲請人於公司設立之初,即為公司最大股東及公司實際經營者,並經公司股東全體同意於98年時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係唯一董事。聲請人經營績效良好,每年均為股東創造龐大盈餘,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惟於公司內部組織則屈居為經營副總經理,而由長年留滯大陸地區之陳俊宏為董事長,其餘未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則紛紛仿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自任董事及監察人。

㈡、相對人其餘股東長期來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然經聲請人刻苦經營開始獲利後,其餘股東乃開始以外行領導內行,不斷惡意干涉公司經營,造成聲請人於公司經營上莫大的困擾,並嚴重損及公司之利益。為避免公司經營意見分歧而造成公司損害,聲請人遂於101年1月31日正式向公司提出辭呈,表明去職之意。股東陳俊宏以董事長名義於101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討論聲請人如欲離職,在所有股東亦無意接任之情況下,公司將進行善後及暫停營業等事宜。會中除全體股東同意聲請人辭職外,並請聲請人於離職前應顧及客戶權益,將公司已接手之案件結清。聲請人既已將辭任書送達公司,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雖未經公司變更登記,仍無解於聲請人辭任之效力。

㈢、於101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後,公司內部爭議越演越烈,且於各股東均無人願接任之情況下,公司營業於101年第三季已大幅下滑。至102年1月19日股東陳俊宏以董事長名義舉行股東會議,全體股東遂論及公司繼續經營之困難性,而有結束營業之決議。另股東陳政興於公司102年1月19日經全體股東正式決議解散前,亦已於101年第四季著手籌備新公司即中茂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並於102年2月6日正式完成設立登記。而中茂公司營業項目及設籍均與相對人相同,由此可知相對人之股東於101年第四季作成解散相對人之決議前,決定成立中茂公司取代相對人之意思甚明。另參102年8月21日財政部國稅局臺中分局所函示相對人已擅自他遷而不再於登記地址營業,亦皆足見相對人業務已因經營者後繼無人,而實質陷於停頓,至今已逾一年。

㈣、相對人全體股東於102年1月19日決議準備結束營業後,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原應依法配合辦理解散登記事宜。詎料,其餘股東除不斷以各種藉口阻撓公司解散事宜,甚而動輒提起刑事告訴作為恫嚇手段。尤有甚者,其餘股東除以上述方式阻撓公司之解散外,更在公司無實質營業之情況下,一再利用有限公司組織股東人數之優勢,通過各項決議及取得經營權及管理權,進而處分財產,或作成對聲請人權利不利之決議

㈤、綜上,聲請人既因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不斷干擾業務執行而去職,而其餘股東又已另於同址設立中茂公司圖取代相對人之營業功能,且其餘股東為侵害聲請人於相對人清算後可得分配之利益,或提出法未要求之前提程序處處阻撓,或以刑事程序相脅,或聲請公司臨時管理人登記,率皆以眾暴寡,持續拖延時間拒不配合解散,同時意圖移轉相對人資產及業務於新設公司,在在侵害聲請人依法清算可得享有之股東權利。倘積久遷延令其餘股東遂其所欲,則不特聲請人權利將受進一步損害,且相對人公司產亦將持續閒置或遭侵吞。

是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係顯有困難,且聲請人與其餘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解散亦有重大歧見,實務見解亦認為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法院得裁定解散公司(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14942號函釋參照),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聲請裁准相對人公司解散。

二、相對人公司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相對人公司否認之,聲請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其餘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卻不斷惡意干涉公司經營,造成聲請人經營上困擾並損及公司利益乙節,相對人堅決否認,反而聲請人經營公司期間相對人其他股東全信任聲請人,將公司業務全權委由其處理。聲請人於101年1月31日提出辭呈,相對人公司即於101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經股東一再溝通,嗣作成會議結論,第三點訂明:「⒊黃世利去職一案,所有股東均已簽署同意,因事件有轉變,此去職書暫時保留在董事長手中暫緩實施」等語。詎聲請人之目的只是以辭職作態,因目的未達,旋即從中作梗,拒不提出各項財務表報予股東會審核,迨至101年10月23日更因堅持辭去,相對人股東會遂決議:同意黃世利辭任由陳俊宏接任,此有相對人公司101年度第三季經營會議記錄可稽。另101年12月22日相對人公司臨時董事會議(按相對人公司誤載為股東會)更作成:「四、台諭公司經營方向:決議:台諭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健全,客戶穩定,過半數股東同意台諭公司繼續經營,由陳俊宏董事長接任經營。臨時動議:㈡、公司預定於103(按為102年之誤)年1月12日開會地點台灣台諭公司,以黃松竹先生出具的財務報表,由陳監察人審核移交股東,並完成交接清冊的所有資料,簽署法人代表移轉為陳俊宏董事長」。足見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包含聲請人),已准聲請人辭任,並決議公司繼續經營暨選任新經營者,並要求聲請人完成交接,聲請人且在上述二次會議均簽名表示同意。是相對人公司因聲請人去職,已決議公司新經營者,並請求聲請人辦理交接,繼續經營,並無所謂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因無人接任無法經營情形。

㈢、詎聲請人先就前決議變更負責人為陳俊宏乙事,拒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致因其個人股份達全部出資額38.33%且拒不簽名,以致因未達三分之二股東之同意書而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使相對人公司陷入無董事可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狀態。繼於102年1月19日股東會議時(按原訂102年1月12日因故延一星期)對何時可完成移交,亦拒不交接表示無法提示時間表而採不合作態度,因相對人公司亦無法完成董事變更登記,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以上可知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停頓皆係聲請人從中作梗所致,並非公司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㈣、相對人公司並非無人願接任經營,實乃聲請人拒絕移交,拒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為私利另創公司挖走大部分員工,以致公司在群龍無首之特殊情況下暫時無法經營。然相對人公司嗣經股東全體(除聲請人外)決議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突破公司僵局,接續經營,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准選任陳俊宏為臨時管理人確定。相對人公司自裁定後並即積極經營業務,迄今已見起色。並為公司重新經營需資金挹注及為解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非正常體制,乃經股東會決議增資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截止目前為止,相對人公司經營已上軌道,並無聲請人所指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至公司前於102年1月19日雖有結束營業之議,只是因聲請人自稱辦理移交無時間表,選任之接任人陳俊宏無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接手經營,被迫暫時停業而已,並非解散之決議。又個別股東另設新公司,乃個別股東權益,並非用以取代相對人公司。況聲請人目前持股僅287萬5千元占全部股份一千萬元僅28.75%,為少數股份股東,已無可能因聲請人不同意見即有引致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之虞,是縱因聲請人個人阻擾,有其他股東一致意見下,相對人公司亦能正常經營與運作,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實無理由等語。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有其所提之相對人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對),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既因其餘股東不斷干擾業務執行而去職,而其餘股東又已另於同址設立中茂公司圖取代相對人之營業功能,以眾暴寡,持續拖延時間拒不配合解散,同時意圖移轉相對人資產及業務於新設公司,在在侵害聲請人依法清算可得享有之股東權利,是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係顯有困難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所述相對人公司經營之紛擾源起,已為相對人公司所否認,並提出相關事證加以反駁,尚難遽認屬實。本院酌以本件依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公司設立時股本為7,500,000元,以相對人101年12月31日前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已增加為69,658,057元,股東權益項下為每元出資得分配7.6431元,足見相對人公司營業資金並無欠缺,亦無重大虧損情事,此有聲請人所提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而相對人公司主張其於本院102年11月20日裁定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業已於102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決議申請復業繼續公司業務經營;另102年8月21日國稅局函請辨註銷登記,亦已於102年12月31日經相對人公司辦理復業,並經國稅局准予備查,迄今相對人公司營運已上軌道,日見起色乙節,確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裁定,相對人公司102年12月26日股東會議紀錄、10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第68頁、第74頁)。則綜合上情以觀,相對人公司經營雖曾因股東間糾紛,而有困頓之情,然目前已顯無目的事務無法進行,而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另主張本件聲請人與其餘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解散存有重大歧見,自得參照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釋意旨,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等語。然姑不論經濟部就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對法院本無拘束力,且該函釋亦表示係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經營既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先前之營運困頓,僅係因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之糾葛,而生影響於公司之順利營運,本件自難逕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其餘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解散存有重大歧見,即認可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㈣、末查,本件並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意見,經該台中市政府派員於103年3月25日實地訪查後,函覆本院:經現場勘查,相對人公司人力、物料均充足,且正常營運中,並無公司經營上困難等語,此有台中市政府103年3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是本件相對人公司目前既仍有營業,資產亦無公司法規所定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更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局面,先前係僅因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之糾葛,而生影響於公司之順利營運,如能排除,公司應仍可正常營運。衡以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聲請人少數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公司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而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

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最新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聲請本院履勘相對人公司,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業已提出10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且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派員實地訪查相對人公司後函覆意見在卷,聲請人上開所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先前經營雖曾因股東間糾紛,而有困頓之情,然目前已顯無目的事務無法進行,而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僅公司內部股東間存有糾葛尚待解決,然股東間之紛爭並非僅得以解散公司、清算資產為解決之唯一方法,亦難憑此即謂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經達經營有顯著困難之程度。且主管機關於訪查相對人公司後所回覆內容,亦未表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因認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經營狀況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自不宜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