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賴文宣相 對 人 甲上甲景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裁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送達代收人王淑鳳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1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