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美雲再審被告 王亞樵
羅桂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公益勸募條例第2條規定,稱公益者,指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玉典居公寓大廈(下稱玉典居)之住戶,皆屬特定多數人,非玉典居之住戶,不得擅自進入玉典居及使用公共設施,是僅有住戶能將電表安裝於機電室,則機電室之使用明顯與公眾利益無關。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機電室,於現行法令規章中係屬公共設施,當初建商將機電室所在空間無償提供予玉典居之住戶使用,此為建商與住戶間之約定,並無明訂於買賣契約之中,且機電室係安裝玉典居全部住戶之台電電表,是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後,並不須繼受建商無償提供機電室所在空間供住戶使用之約定。再審被告既使用位在再審原告系爭房屋內之機電室,則再審原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租金,乃係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且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上訴人要不得以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是原審以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為權利濫用,並引用最高法院95年民議第4號提案此不相關之民事提案為判決依據,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明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因該條第二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 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相違,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並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