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賴朝涼
賴朝中再審被告 賴朝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103年度續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續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述再審理由:
一、再審原告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民國(下同)100年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000元,至103年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6,000元,調整漲幅達
91.6%,可見系爭土地已經大幅增值近一倍之多,而公告土地現值功能係為民間不動產土地買賣交易計算增值稅之依據,較公告地價更貼近市價,更能反映土地實際價值,足見系爭土地目前價格已達100年價格近一倍多。又即便根據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亦已由99年每平方公尺4,200元,於102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調漲亦達30.95%。既然土地價格已經大幅增值,自應加以斟酌,且此為再審原告上訴之重點,原確定判決卻隻字未提,顯係利用自由心證來忽視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7規定,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皆引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惟該判決意旨明顯表示,申報地價為計算租金之最重要基礎,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漲幅最少也達到30%,且週邊距離各大商圈、百貨公司均不遠,工商繁榮程度未衰,台中捷運G8站工程業已完成支撐柱體,究竟有何其他因素可以在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大幅上漲條件下,有何考量因素可與作為計算地租基礎、已大幅上漲之地價相互抵銷?再審法院亦須對此加以說明。此外,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雖然提及再審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無太大改變,然再審被告之建物乃將近20年之鐵皮屋,並受10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約束,租期為使用至鐵皮屋不堪使用為止,即該鐵皮屋從此不得改建、修繕,明顯再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經濟價值遭建物為鐵皮屋所侷限,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本身之因素來影響土地租金。
甚至,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以鄰地地價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相比,表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並無明顯上升,然此種比較顯然不可能區分土地價值,再審原告認為應當將系爭土地租金與鄰地租金比較才是。
三、再審原告賴朝涼於102年12月13日因公出差至日本,未能出席當天辯論庭,兩造母親李碧梅表達想代為出席,再審原告賴朝涼僅口頭答應,然原審法官在當天卻要求雙方和解,惟李碧梅因無特別代理權,不得代再審原告賴朝涼進行和解,乃法官卻未求證再審原告賴朝涼本人,直接要求李碧梅自行勾選有特別代理權,嚴重違反訴訟程序。復而,再審原告賴朝涼於103年3月7日出席原確定判決之辯論庭時,欲表達關於土地價值提升之爭點,原審法官卻告知再審原告賴朝涼,此需聲請繼續審判成功後再提出,嗣於103年4月25日庭期中,卻僅問及再審原告關於調整訴之聲明部分,即於103年6月6日將原確定判決私下完成,其對於法庭上所述之言反覆無常,顯然對再審原告有諸多不公。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經查:本院103年度續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於103年6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103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起訴狀參照),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參、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主張系爭土地自100年起至102年止公告地價已調漲30.95%,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卻隻字不提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五、得心證之理由」項第(三)段以下,已詳細載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雖經再審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申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年期地價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申報地價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然土地申報地價之調整,並非作為酌定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難僅憑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申報地價有所增加,即認應調整再審被告所應支付之租金數額,並於同項第(四)段以下復詳細載明如何斟酌再審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及工商繁榮程度等影響地租之各種情事,以說明原確定判決何以不採再審原告所為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漲應調整租金主張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11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申報地價已調漲之證據,顯然已加以斟酌,並已詳細說明斟酌後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已調漲之重要證據之情事甚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肆、至再審意旨其餘指摘事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為指摘,並未另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在審理由,於法尚有未合。又再審意旨雖另指摘原審於103年4月25日庭期中,僅問及再審原告關於調整訴之聲明部分,並未讓再審原告表達關於土地價值提升之爭點云云。然查,原審於103年4月25日下午公開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兩造就聲請繼續審判暨本案訴訟部分再審原告為上訴聲明之變更後,原審即就再審原告聲請繼續審判及本案訴訟部分次第為調查、辯論,該期日除訊問證人外,並經兩造就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租金繳納情形等為陳述,其後原審復提示全案卷證資料,使兩造為攻擊防禦並辯論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再審意旨指稱原審未予辯論之機會,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伍、綜據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