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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柯伯翰再審被告 李家慶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7日10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收受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第76頁)。是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就該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除有關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之訴等特殊情形外,通常係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蓋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始應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案件未行準備程序即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違反訴訟程序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再審事由。惟查: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之情形為理由聲請再審。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以無迴避事由為理由駁回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6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43號裁定附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官並無依法應迴避該案件審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之法官固亦為本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5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審理法官,然本院101年度國簡上第15號事件,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揭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語,即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內光碟部分畫面。惟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官業已會同同兩造勘驗再審被告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71號提出之影像光碟,逐一核對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內光碟勘驗筆錄影本之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原確定判決亦已就該勘驗內容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並非漏未審酌。而到場員警施香如已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830號於98年11月23日為證述,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取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宗審閱證人證詞無誤,非漏未審酌。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指示社區總幹事報警燒炭自殺,與社區總幹事蔡得農商議報案之時間,報警到破門之時間,再審被告將救護車司機支離,並拒絕通報119等事證,惟查,再審被告聯絡社區總幹事報警,其報案之時間,聯絡之情形,員警及鎖匠到場與再審被告一同至再審原告家等情事,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相關卷證,於判決理由闡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二)(三)】,亦非漏未審酌。另管理員徐健煌等人是否確定看到的即為火光,漏未斟酌徐健煌與再審原告對話中陳述當天僅看到再審原告家客廳燈光閃爍一節,然查,再審原告與管理員徐健煌事後之對話,已附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宗內(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第54頁),且原確定判決係依當日監視錄影內容,及相關證人於臺中地檢署之陳述,認定再審被告因合理懷疑再審原告住處有異狀,報請員警到場協助,並再審原告經敲門無回應,基於社區管理人員維護再審原告及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職責,方於員警全程在場蒐證情況下,委由鎖匠撬開再審原告大門大鎖,再審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出徐健煌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徐健煌亦陳述再審原告當天家中係一亮一滅,有微微的光線,且不清楚再審原告是否在家等語,是徐健煌上開錄音內容,仍與再審被告是否有合理懷疑而為上開報警及請鎖匠開鎖等處理行為之判斷無涉,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係依據卷附事證及勘驗結果,為再審被告係認知再審原告家出現火光,始通知社區總幹事報警請員警至再審原告家查看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並已闡述101年12月27日於諾貝爾社區管理室與管理員徐健煌對話之譯文,與本件判斷無涉,是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業已詳為斟酌,亦堪認定。至再審原告提出之「99-12-28請問專業鎖匠C.O.E鎖的毀損情況」、「101-7-24再去請問專業鎖匠C.O.E鎖的毀損情況」、「101-7-24請問專業鎖匠是否願意出庭作證」、「101-7-25直接去問製造商C.O.E鎖的毀損情況」等錄音譯文,僅足證明該C.O.E鎖損壞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委請鎖匠開鎖一事認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該鎖損壞情形,自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無涉,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此為與判決判斷無涉之證據,故依前開說明,尚與本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等語,仍屬無據。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通知證人蔡得農、范寶生、趙

乙澤、鄭榮福、施香如等人,然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證物,應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調查上開證人一節,亦不符合前開規定之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所指請求訊問證人蔡得農、范寶生、趙乙澤、鄭榮福、施香如等人,以證明再審原告有無燒炭自殺之緊急情況存在;及請求勘驗門鎖,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被告因合理懷疑再審原告住處內疑有火光一明一滅之異狀,而報請員警到場協助並經敲門無回應後,基於社區管理人員維護再審原告及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職責,於員警全程在場蒐證之情況下,委由鎖匠撬開再審原告住處大門門鎖,並在現場與到場處理員警及里辦公室人員陳述意見並討論,以利在場員警及里辦公室人員得以瞭解現場狀況,及再審原告於鎖匠打開再審原告住處大門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得農等人爭吵,於再審原告要離去之際,再審被告因欲向再審原告解釋清楚而抓住再審原告手臂約6秒鐘即行鬆手,並無無故侵入再審原告住宅、妨礙再審原告名譽及對再審原告為強暴、脅迫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係以當日影像光碟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相關刑事偵查卷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30號、100年度偵字第1272、1248、1250號、102年度偵字第5709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03號卷),且該相關刑事偵查卷證亦經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提示予再審原告辨認並為證據調查。原確定判決亦已就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足以認定有利及不利再審原告之情形詳為說明,堪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此部分證據業經詳加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該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尚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認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問題,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庭期之陳述均未採用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再審被告係因一名女子至管理室通報,當時在場之數人均抬頭張望,使再審被告合理懷疑再審原告住處有異狀,而報請員警到場協助,以及再審被告敲門無回應等事證,認定再審被告係基於社區管理人員維護再審原告及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職責,始於員警全程在場蒐證之情況下,委由鎖匠撬開大門門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情,並已就證據如何取捨,如何認定故意或過失之有無,詳為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陳述之內容均未予審酌。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業就有利及不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均調取並

詳加斟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該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尚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尚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法官應迴避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認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問題,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