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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劉鐘玉琴訴訟代理人 劉信德再審被告 陳霽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以:系爭93年12月14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其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依法聲請再審為法律所許。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93年12月14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係不得抗告,並已於93年12月20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卷可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查閱明確,是本院於93年12月14日所為之上開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既已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前開民事裁定送達日即93年12月2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證,然該再審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裁定時應知悉,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