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聲 明 人 劉鐘玉琴相 對 人 陳霽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劉鐘玉琴與相對人陳霽塘間因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聲明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收受鈞院於103年10月29日所為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該裁定違背司法裁判程序,復違背聲明人民事聲請再審狀意旨及相對人民事答辯狀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鈞院於103年10月29日所為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載明引述之卷狀,依法強制提出文書裁定,以證其實。又聲明人於103年9月12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聲請標目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事件,與鈞院無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經查,本院103年10月29日所為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事件聲請再審部分,已由本院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該案確與本件再審之駁回無涉,台端應靜待最高法院之審理結果,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