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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秀蓮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臺中啟明學校法定代理人 羅瑞宏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7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1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工友一職,並於校長室擔任傳遞公文、清潔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歷經五任校長更替均相處融洽,惟現任校長汪成琳於99年8月1日就任後,對工友、技工等百般刁難,同仁均敢怒不敢言,上訴人預計屆齡退休之生涯規畫亦發生變化,經家庭會議後於102年2月18日向校方提出退職申請(同年7月10日正式退休),經校長於同年3月10日核准在案。依據工友管理辦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除可請領退休金外(已核發),另可依中央各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下稱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發7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計新台幣(下同)226,317元(月平均薪資32,331元×7個月),惟被上訴人竟多方阻撓,假行政裁量權之名不予核發該慰助金。依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之簽呈提出不予核發之理由為:申請提前自願退休時,各機關宜配合工友員額精簡政策,予以鼓勵並發給相關退離加發給與。惟各機關如因業務運作考量,人力調配確有困難或經費不足時,得不予同意。…本校(即被上訴人)截至目前為止現職技工友為13名,編制員額為13名,蔡員等3人(含上訴人在內)均為合理編制員額,非超額人力,且近年來技工友陸續退離,又無人移撥補實,以致技工友人力不足,工作調配困難,自無鼓勵技工友提早退離之道理,蔡員等3人經校方多次慰留,皆因個人因素堅持提早退離,非經鼓勵,本案擬不發給慰助金。

㈡、然依據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2條之規定,上訴人理應可領取該慰助金。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職申請,經校長於同年3月10日核准,距正式退休日期尚有四個月,足供被上訴人提出轉化移撥或替代措施、提列退離經費,惟被上訴人未積極辦理,怠忽執行。又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至核准期間,被上訴人實際之工友、技工人數為14人,其中一人透過轉化於同年5月1日移撥至新竹特殊教育學校,故上訴人應屬超額人力。又有關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點申請提前退休應經服務機關同意者部份,上訴人同仁即訴外人陳維談、紀錦花均於101年間申請提早退休,經詢問均取得慰助金在案,基於公平正義與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依其個人好惡作為其行政裁量之依據實屬不當。被上訴人校長假職務之便對上訴人施以霸凌,形同精神虐待,終無互信基礎,惟上訴人請求調離校長室仍遭否決;至今因無法忍受校長作為而辦理提早退休、轉化者已逾6人。

㈢、再者,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係於101年8月21日修正,被上訴人引用之附件2為100年1月31日之解釋函,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所稱多次慰留一語,僅係官場用語,上訴人提出辭呈後自無接獲任何慰留;而所稱校方無鼓勵提早退離之意,乃扭曲本法之意旨,查替代措施推動方案開宗明義即要求採鼓勵方式,確實貫徹執行,而非校方之鼓勵;校方只需做好人力調查、溝通宣導、編列預算等事項。上訴人雖係自請退休,實乃遭被上訴人逼退,且苛扣慰助金,經深入了解替代措施推動方案,方知被上訴人踐踏所屬權利,鼓勵性質之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竟成為其鬥爭之工具。本案業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317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慰助金,符合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點(一)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點:「各機關工友依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規定,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申請提前自願退休,各機關宜配合工友員額精簡政策,予以鼓勵並發給相關退離加發給與。惟各機關如因業務運作考量,人力調配確有困難或經費不足時,得不予同意。」(下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函釋)為拒絕給付慰助金之理由,顯然誤解上開函釋之意思,蓋上開函釋所稱之「得不予同意」,應係指得不同意工友自願退休之申請;且從函釋第三點,不予同意之前提為「因業務運作考量,人力調配確有困難」,亦可知所謂不予同意確係不同意工友退休之申請。故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所具有之裁量權僅限於是否核准申請人退休,而無是否發給慰助金之裁量權,被上訴人逕自拒絕發給上訴人慰助金已然違法。

㈡、被上訴人批核上訴人申請退休之簽呈時,慰留上訴人之理由係因上訴人工作認真負責,並未提及人力調配困難或經費不足問題,且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事務組長)於簽呈上所批示之意見雖傾向建議慰留,但其理由係因上訴人工作認真負責,與人員之調配、經費是否足夠無涉,直至最終核准上訴人之申請為止,均未見有其他理由之記載,故於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退休申請時,上訴人即已取得依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請領慰助金之資格。

㈢、被上訴人辯稱蔡春歷等人退休時亦未領取慰助金,用以證明對上訴人並無差別對待,乃係魚目混珠之舉,不足採信。蓋上訴人早於102年2月18日即已提出退休之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0日批准在案,當時工友尚有13人(工友5人、技工8人),人力調配上應足以負荷,至於後續被上訴人未充分考慮人力之調配,而核准工友陳月嬌移撥至新竹特殊教育學校(102年4月16日核准)、工友蔡春歷(102年6月20日核准)、劉秀珠(102年6月25日核准)未屆齡自願退休之申請,致工友人力短絀,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人力不足負荷學校運作為由,拒絕依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發給上訴人慰助金,並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被上訴人得視人力或經費情形,決定是否鼓勵及發給退休人員慰助金:

依據上訴人主張所依據之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其發給慰助金之前提為中央各機關學校採鼓勵方式精減技工友員額(第4條規定)。同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100年1月31日,依歷年執行之情形,於100年1月31日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令中央各機關學校,如因業務運作考量,人力調配確有困難或經費不足時,得不予同意。雖上開替代措施推動方案於100年5月10日修正第7條及101年3月5日修正第11條、101年8月21日修正第5及9條,但條文修正並未影響解釋函之效力。因此,除退休人員係經鼓勵退休外,學校並得依自身的業務運作考量、人力調配或經費情形,做最符合公益及行政目的之決定,法院亦應尊重機關及學校之行政裁量權。

㈡、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並無違法或不當:被上訴人本身為特殊教育學校,招收全省各地從幼兒部至高職部視障生及綜合職能科學生。受限於學校學生視力及能力等多重障礙因素,需有較多之技工、工友協助及照顧,包含有特殊工作經驗之廚工、駕駛、水電、點字及環境清潔等技工友。依據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被上訴人學校之合理技工友員額應為20名(含技工8名、工友12名)。依編制標準計算應為20名,因100年度本校編制員額為21名,故1名列為超額。然被上訴人學校於101年度有工友紀錦花、陳維談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其中紀錦花申請當時是屬於中央認定之學校超額人員,故學校依精減政策鼓勵其提早退離。至於陳維談雖非超額,但陳維談係負責園藝整理,工作頗為粗重,因其心臟開過刀,身體無法負荷,經常請假,被上訴人考慮當時其個人之因素及學校之人力尚可忍受,故同意陳維談退休。之後至102年初,工友陳月嬌(非超額)因特別因素,提出申請移撥至新竹特殊教育學校。是以,陳維談與陳月嬌皆因個人特殊因素,申請退休及移撥,然此之後又有上訴人林秀蓮、訴外人蔡春歷及劉秀珠等3人提出102年7、8月要辦理退休,總共101、102年間,被上訴人學校即有5位人員退休,加上陳月嬌移撥,且還面臨另一個廚工請延長病假,學校一共少了7位人員,造成學校嚴重人力不足。另103年1月16日又有一名工友已屆退休時間,被上訴人為特殊教育學校,學校人力根本無法負荷。依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7條第2、3、5項規定學校不能新僱技工友,僅能由機關學校內之現職人員轉化或移撥,且需半年內辦理完成移撥進用,如未完成移撥進用者,行政院逕予減列預算員額。亦即工友、技工缺額,只保留6個月,如6個月內學校移撥不到人員,則預算員額將被逕予減列。因此,被上訴人評估學校整體人力逐年遞減,基於學生照顧、業務運作考量及學校經費,故無法鼓勵人員提早退休。被上訴人學校嗣後也經多次發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及其所屬各機關學校,並上網徵選人員。然因被上訴人學校性質特殊,且各機關遇缺不補,大多不願意放人,故無人應徵移撥。今被上訴人學校因技工友多人離職而人員不足,需將業務外包,另請3位外包人員,由於該外包人員只能做一般庶務性工作,並且沒有佔缺,非學校編制內人員,被上訴人學校還需另以自己校務基金支付,如此也造成被上訴人學校嚴重財務負擔及運作困擾。故被上訴人自無鼓勵技工友人員提早退離的道理。況且,本件上訴人退休係其個人生涯規劃,自願退休而非鼓勵退休,而被上訴人也予慰留,是上訴人自不適用上開替代措施推動方案。

㈢、被上訴人慎重處理上訴人之慰助金,並未刁難上訴人:102年5月20日技工友會議中,被上訴人即說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各機關工友依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規定,除學校鼓勵、各機關如因業務運作考量、人力調配確有困難或經費不足時,得不同意。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29日、及同年6月7日,均派員與蔡春歷等3人溝通,但3人均表示不願意任職到9月底,為免影響其退休權益,只得依規定辦理退休金核定申請程序,被上訴人也曾上網公告徵選工友,但均無法補足員額,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與上訴人均為同事,承辦人員到職前亦不認識上訴人,彼此素無恩怨,不會刻意刁難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學校本身有整體人力、業務及財物考量,也不會逕以公帑作人情。上訴人刁難之說,純係因提出請求未獲核可,彼此關係不佳,才會有的後話。

㈣、被上訴人學校於96年當時技工友合理員額17人,現職17人,工友鍾玉春退休,因該員並非超額人員,且當時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規定為超額者始發給慰助金,故被上訴人學校依規定未發給獎勵退休金。另被上訴人於100至102年度技工友合理員額應為20人,但於鍾玉春退休後,100年度、101年度之實際技工友人數為16人,101年當年工友陳維談申請退休時,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對於慰助金之發給已放寬,且改為由各機關學校得自行量內部實際業務運作、人力調配及經費加以裁量,當時被上訴人學校主管考量自身人力狀況尚屬穩定,人力之運用尚可調配,爰依精減政策鼓勵其提早退離,故陳維談有發給慰助金;之後技工紀錦花申請退休,因紀錦花屬於中央原先核定之超額技工,故被上訴人學校亦依精減政策鼓勵其提早退離,有發給慰助金。但自陳維談、紀錦花退休後,102年度技工友剩14人,之後工友陳月嬌申請移撥(非退休,無發給獎勵退休金問題),技工友剩13人,技工蔡淑絹又自102年4月起至12月底請延長病假,人力已不足負荷學校業務運作。之後上訴人林秀蓮及訴外人蔡春歷、劉秀珠等3名工友又堅持相繼申請退休不願接受慰留,技工蔡淑絹請延長病假後,於103年1月1日離職,工友劉秀英於103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實際技工友目前僅剩8人(其中工友僅剩1人,目前還有技工唐文華、陳麗鳳及陳懋麟等3人已具提早退休資格,人力狀況不穩定)。因人力狀況變動快速,技工友人數已隨自然離退、移撥快速遞減,以致人力不足,故至102年度起對於非屆齡退離之人員被上訴人學校均未發給慰助金,包含於上訴人之前退休之蔡春歷、於上訴人之後退休之劉秀珠及辭職之蔡淑絹。是以,被上訴人學校是否核發慰助金,是基於法令規定下,對於主管機關核定屬於超額技工友者均已核發,如非屬超額者,則是以學校當時自身的業務運作、人力調配及經費情形為考量標準,做為行政裁量權之依據。因102年度起受整個大環境影響,學校人力、經費均不足,評估已無核發之可能。

㈤、上訴人所提他法院之簡易判決其中一則漏未引用上開人事行政局之函文、一則係在該函文發佈之前,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被上訴人未發慰助金,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所為,而是業務運作、人力調配及經費預算之考量下,所為合法妥適之裁量。

二、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誤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函釋之意思,並主張被上訴人執行替代措施推動方案所具有之裁量權僅限於是否核准申請人退休,而無是否發給慰助金之裁量權云云。惟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係為配合員額精簡政策,採鼓勵方式精減工友技工員額,並非強制性規定而為鼓勵性質,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退休並無否准之權,上訴人上開解釋,顯於法不符。

㈡、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批核上訴人申請退休之簽呈時,慰留上訴人之理由係因上訴人工作認真負責,並未提及人力調配困難或經費不足之問題云云。惟,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提出申請退休之簽呈,被上訴人因業務考量1個月內多次慰留,後於3月10日始簽准退休簽呈,上訴人簽呈中並未提及替代措施推動方案,故被上訴人事務組長以工作認真負責為理由,請校長予以慰留並無不妥。且被上訴人學校技工、工友人力不足,實在無法鼓勵上訴人及其他工友退休,是以102年6月11日簽呈中即說明因人力不足問題無法鼓勵工友退休,自無法依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發放慰助金,嗣後該簽呈亦經校長於6月17日簽准辦理。

㈢、上訴人雖另稱其早於102年2月18日即已提出退休之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於3月10日批准在案,當時工友尚有13人(工友5人、技工8人),人力調配上應足以負荷……至於後續被上訴人未充分考慮人力之調配,而陸續核准其他工友未屆齡自願退休之申請,致工友人力短絀,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退休雖於102年2月18日提出,但其預定退休日為102年7月10日,人力之考量時間點並非以102年2月18日為準。且學校考量經營與運作之穩定性,人力調配係以中長期之趨勢來作為規劃,審酌被上訴人學校102年度技工友人力狀況,原先有14位技工友,1位移撥新竹,1位延長病假,另外3位於102年7、8月陸續退休,尚有其他5位具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之資格,被上訴人為特殊教育學校,學校人力根本無法負荷,無法鼓勵退休。是本件被上訴人未核發上訴人慰助金,實係考量照顧特殊教育學生照顧、業務運作,人力調配及經費預算之合理考量,且於法律有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317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1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工友一職。

㈡、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職申請(同年7 月10日正式退休),經校長於同年3月10日核准在案。

㈢、上訴人退休時,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點(一)規定:「鼓勵現有工友、技工提早退離之方式如下:(一)合於退休條件者:工友、技工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申請提前自願退休,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各機關學校除應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外,其每提前1年退休,加發1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最高以加發7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為限。提前退休未滿1年者,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每提前1個月,加發12分之1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未滿1個月者不予計算。但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1條第1款後段規定,服務5年以上,並經依法改任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內職員申請退休者,不適用之。…」。

㈣、上訴人退休時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點規定加給上訴人7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

㈤、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26,317元。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上訴人主張其退休時被上訴人應依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點規定加給上訴人7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226,317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工友一職,於102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職申請(同年7月10日正式退休),經校長於同年3月10日核准在案。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年7月10日正式退休時,被上訴人並未依「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點規定領得7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226,3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退職簽文、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2月5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職申請(同年7月10日正式退休),經校長於同年3月10日核准在案,且批核簽呈並未明言排除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發慰助金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自應依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點規定加給上訴人7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226,317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退休符合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依該規定發給上訴人慰助金,並無行政裁量權限云云。惟按101年8月21日修正後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點(一)固規定:「鼓勵現有工友、技工提早退離之方式如下:(一)合於退休條件者:工友、技工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申請提前自願退休,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各機關學校除應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外,其每提前1年退休,加發1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最高以加發7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為限。提前退休未滿1年者,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每提前1個月,加發12分之1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未滿1個月者不予計算。但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1條第1款後段規定,服務5年以上,並經依法改任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內職員申請退休者,不適用之。...」(見原審卷第10頁以下)。然上開方案於79年3月27日即經行政院訂定發布施行迄今(原名稱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於97年10月17日修正為現名稱),且於87年8月31日修正發布全文8點時,其中其5點(三)即有鼓勵退休(職)加發退休金之規定「鼓勵退休(職):超額技工(含駕駛)及工友,依本方案規定申請退休(職),並適用「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規定者,其退休基數最高准加計五年(每加計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其退休金不得超過核准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總額,且退休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申請退職」規定者,其退職基數最高准加計五年(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上開鼓勵退離加給之適用對象限於「超額」之技工(含駕駛)及工友,直至97年10月17日修法前均未改變,可知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發退休金鼓勵提早退離之對象,僅是為因應各機關事務工作改採替代措施,逐漸減少工友勞務人力,達到該方案因時置宜規定之精簡人力員額而已,並非有意全面取代工友之退休金規定,一律加給慰助金,否則若機關學校已積極進行人力精簡後,甚至已有工友缺額情事,而所餘必須之工友人力仍堅持依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領取加給慰助金退休離去,反造成人力不足之窘境,豈為立法本意?又該方案嗣後雖迭經多次修正,然細繹各次修正經過,上開立法精神應無不同。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各機關工友依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規定,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申請提前自願退休時,各機關宜配合工友員額精簡政策,予以鼓勵並發給相關退離加發給與。惟各機關如因業務運作考量,人力調配確有困難或經費不足時,得不予同意。...」(見原審卷第42頁),應係具體闡明上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規定。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嗣後已於101年8月21日修正為上開條文,且為上訴人退休時應適用之新規定,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函釋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點雖於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函釋之後再經修正,然觀諸其修正沿革及該次修正說明可知,該次修正僅為「配合行政院101年7月31日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規定,修正援引之點次,並配合修正有關工友自願退休所涉『依法改任』之內涵」,是上開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函釋自仍得繼續沿用,上訴人主張上開函釋於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修正後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則基於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函釋,其得因業務運作考量,人力調配確有困難或經費不足等考量,據以裁量決定是否適用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發上訴人慰助金,當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函釋所稱之「得不予同意」,應係指被上訴人得不同意工友自願退休之申請而言,故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所具有之裁量權僅限於是否核准申請人退休,而無是否發給慰助金之裁量權,則其於102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職申請(同年7月10日正式退休),既經校長於同年3月10日核准在案,被上訴人自應依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點規定加給上訴人慰助金,否則被上訴人自得不予核准云云。然按於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勞工當得自請退休,此為勞工之自請退休權,雇主並無否准之權,此觀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自明;又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函釋三後段:惟各機關如因業務運作考量,人力調配確有困難或經費不足時,得不予同意。「另工友如符合工友管理要點第21點(按:現為第23點)規定,自得申請自願退休,併予敘明」(見原審卷第42頁),亦明揭斯旨,由此足見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點(一)其中所謂『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當非僅指准予退休而言,尚須服務機關准予適用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核准退休,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請退休,並無否准退休與否之權,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函釋所稱之「得不予同意」,應係指被上訴人得不同意工友自願退休之申請而言,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所具有之裁量權僅限於是否核准申請人退休,而無是否發給慰助金之裁量權云云,尚有誤會。雖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批准上訴人退休之簽呈並未明言排除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發慰助金之適用,被上訴人即應依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點規定加給慰助金云云。然觀之上訴人上開簽呈所簽為「主旨:職擬申請於民國102年07月10日退職生效案,請核示。說明:一、職自民國79年8月1日到校服務,在職期間承蒙鈞長暨同仁厚愛,深表感激。二、因個人生涯規劃,擬請准予自102年07月10日辦理自願退休。」等語。而會辦單位意見則為「事務組長:已積極慰留,惟辭意甚堅,林員工作認真負責,擬請鈞長予以慰留」、「校長批示:雖多次慰留,仍因秀蓮另有生涯規劃,勉予同意」,此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則就上開簽呈以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僅就退休與否為簽核而已,顯然兩造尚未就上訴人之退休是否適用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給慰助金乙事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據此簽呈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即應適用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給上訴人慰助金云云,自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指稱其已於102年5月20日技工友會議中,說明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函指出各機關工友依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規定,除學校鼓勵、各機關如因業務運作考量、人力調配確有困難或經費不足時,得不同意;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02年5月27日、29日、及同年6月7日,派員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退休工友溝通,但3人均表示不願意任職到9月底,為免影響其退休權益,只得依規定辦理退休金核定申請程序;而為辦理包括上訴人等工友之後續退休金發放事宜,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已於102年6月11日簽呈明白表示依據上開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函釋規定,敘明「三、本校截至目前為止現職技工友為13名(技工8名、工友5名),編制員額為13名(技工8名、工友5名),蔡員等人均為合理編制員額,非超額人力,且近年來技工友陸續退離,又無人移撥補實,以致技工友人力不足,工作調配困難,自無鼓勵技工人員提早退離之道理,蔡員等3人經校方多次慰留,皆因個人因素堅持提早退離,非經鼓勵,本案擬不發給慰助金。」等語,而上訴人於知悉該簽呈意見後即於同年月18日自行上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發慰助金,而經被上訴人否准,此亦有上開二份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以下、第56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另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逼退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當難採信。又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明白告知其退休無法適用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給慰助金,猶堅持選擇提早退休,則其再以被上訴人已核准其退休且其事前並不知無從適用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給慰助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必須適用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給慰助金,自屬無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函釋,得因業務運作考量,人力調配確有困難或經費不足等考量,據以裁量決定是否適用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發上訴人慰助金,業據前述。而從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0、101、102學年度預算員額編制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節本等資料以觀,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屬超額人力乙節為真。再就被上訴人所提之102年6月18日中明(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9日中明(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9日中明(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0日中明(總)字第0000000000號徵選工友簡章等相關函文,可知被上訴人確已為因應包括上訴人等之退休而積極辦理徵選替代人力或工友之事,當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其退休事項積極辦理相關提出轉化移撥或替代措施、提列退離經費,並怠忽執行等情事。又被上訴人主張96年當時之工友鍾玉春退休,因該員並非超額人員,且當時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規定為超額者始發給慰助金,故被上訴人學校依規定未發給獎勵退休金;另其就101年8月16日退休生效之工友陳維談、101年9月6日退休生效之技工紀錦花,2人曾依上開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發給慰助金之原因,係因紀錦花申請當時屬於中央認定之學校超額人員,故依精減政策鼓勵其提早退離;陳維談雖非超額,但考量陳維談之工作內容、身體健康狀況等個人因素及學校之人力、經費等客觀情形,故予發給。至於紀錦花之後退休之蔡春歷、上訴人、劉秀珠、蔡淑絹、劉秀英等人,均未發給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發給慰助金乙節,亦有其提出之上開退休人員之退休簽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以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信屬真實。則被上訴人既自紀錦花退休之後,即未再依據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核准加給退休人員慰助金,亦難認被上訴人僅係針對上訴人為特別不發給之特殊對待,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且就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預算員額編制表、特殊學校設立變更停止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節本及教育部102年7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6月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立法精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函釋,依據實際業務運作、人力調配及經費等情形,做為是否發放慰助金之裁量判斷標準,亦可信屬實在。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應無裁量恣意、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事,本院自應加以尊重。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他院判決,其事實情節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31日函釋,其得因業務運作、人力調配確有困難或經費不足等考量,據以裁量決定是否適用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發上訴人退休慰助金,且本件其無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事,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基於「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點規定,請求其退休時被上訴人應加給上訴人7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226,317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請求慰助金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