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被上訴人 林仙旎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中勞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間至上訴人所屬眾信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應徵電話行銷工作,並於同年月2 日正式到職,兩造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系爭契約)。兩造當時約定基本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上訴人享有勞健保,工作內容為依上訴人提供之名單,電話訪問積欠銀行債務之債務人,開發客戶,爭取債務人委任上訴人與銀行進行協商,若債務人願意委任上訴人進行協商或代為向法院聲請更生,被上訴人即可獲得債務人委任費用百分之30之獎金。被上訴人並應服從上訴人指揮,遵守上訴人所定規範,包括準時打卡上下班、不得無故曠職、請假等等,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關係。詎上訴人每個月發給之薪水,係以車馬費、報酬等名目混充,且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最低基本工資,復未依約定發放獎金,計短付薪資及獎金共計420,792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雙方間之契約為僱傭關係,非承攬關係:㈠按諸,本件被上訴人應遵守上訴人內部之員工規範,服從被
告之指揮、監督與分派工作,則被上訴人須在固定地點工作,工作之目的係為上訴人招攬客戶,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而勞動,相當程度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有其從屬性,且上訴人公司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每月預扣勞健保費用,是系爭契約雖名為業務承攬契約,然兩造具有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同僚間並有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系爭契約自屬僱傭契約無疑,是上訴人故意令被上訴人簽署業務承攬契約書之目的,顯欲規避勞僱關係之責任乃昭然若揭,於法不符。
㈡上訴人另辯稱因曾遭主管機關裁罰、要求,始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保云云,惟如上訴人認兩造非勞動契約關係,自應循行政救濟途徑主張其權利,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㈢至證人謝慶霖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且其於鈞院100 年度中勞
簡字第106 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楊淑華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中證稱:承攬人員上班時間不用打卡,不需要有正常之上下班時間,也沒有曠職請假的問題等語(見另案卷第89頁背面),核與楊淑華與上訴人所簽之契約書內容顯然不符,是其所為證言,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又謝慶霖於另案尚證稱:「(問:你們公司在臺中事務所目前和楊淑華相同職務的有那些人?)共有5 人,許蕎文、其他4 個人是101 年1 月2 日新進人員名字我記不起來。」,而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契約內容因楊淑華之案件而有修正,兩者並不相同等語,且被上訴人即為10
1 年1 月2 日到職,則被上訴人之職務既與楊淑華相同,其契約內容之差異乃係上訴人為規避其雇主責任而修改,至為明確。
三、被上訴人之報酬應以招攬客戶之簽約金額為委任報酬之計算:
㈠徵之,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預先擬定、用以與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人簽約,而系爭契約並未就業績須按客戶實際付款之時間、金額計算,亦未就客戶拒絕支付報酬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得否扣除被上訴人之業績或為其他之處理為任何之約定,此等風險即應由契約利用人即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之薪資應按客戶簽約之時間、金額計算其業績,與被上訴人事後是否持續提供後續服務無關。
㈡復查,本件客戶於簽約時均須簽發本票以擔保其對上訴人公
司之委任報酬債務,此觀諸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及上訴人客戶林奕辰簽發之本票業經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客戶簽約時即已取得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按系爭契約計算其報酬。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及獎金部分,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自101 年1 月2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同年8 月13日,其於上開期間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簽約;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法定基本工資為18,780元,而101 年1 月、3月及7 月之薪資均未達法定最低工資,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應為344,340 元(計算式:18780 +84000 +18780 +102000+24000 +48000 +18780 +30000 =344340)。又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金額共計102,537 元(其中3,706 元為原告之勞健保費),則被上訴人尚得領取之金額為241,8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1803)。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亦無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之適用,被上訴人當初自行解除承攬契約時要求上訴人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遭上訴人之經理告知此舉恐違法而拒絕後,為報復上訴人始提出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既已於
102 年8 月13日主動解除承攬契約,自該時起即喪失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且被上訴
人自101 年1 月2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同年8 月13日,其於上開期間分別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客戶簽約,則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於各月得領取如原審附表所示金額,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法定基本工資為18,780元,而101 年
1 月、3 月及7 月之薪資均未達法定最低工資,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應為344,340 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至8 月實際領取之金額共計102,537 元,則被上訴人尚得領取之金額為241,803 元。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
803 元,及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係承攬契約:查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既無底薪、亦無差勤,完全依其所招攬業績之多寡決定其報酬數額,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不同;且被上訴人不須按時至上訴人公司打卡上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無須在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內工作,上訴人提供之名單僅供被上訴人參考,不具強制性,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招攬業績之對象、時間、地點,其職務不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甚明。再者,被上訴人招攬之客戶在其離職後交由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處理,係因客戶受被上訴人招攬,與上訴人簽有債務處理合約書,上訴人有履約之義務,原審以之認定兩造間有分工合作之型態,容有誤會。又上訴人因考量公司經營策略,與員工簽訂不同內容之勞務契約,屬企業自治事項,原審以上訴人前員工楊淑華之職務與被上訴人相同,逕認契約內容不同係上訴人為規避雇主責任而修改,顯有違誤。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亦不能作為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依據。是以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二、被上訴人報酬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實際入帳之金額」為準:㈠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所謂之「業績」、「實際業績」不等
同於「訂約金額」,前者指上訴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後者則為客戶與上訴人簽約時之金額。兩者區別之實益在上訴人與客戶簽訂債務處理之委任契約,訂約金額僅係合約完成後之全部金額,並非上訴人已實現之收入,此係因上訴人與客戶簽訂債務處理委任契約中所有支付上訴人之委任費用均係採分期之方式支付,並非一次付清,且客戶有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可能,受任人即上訴人僅能就委任事務已完成之部分,請求委任人即客戶給付,事實上不能亦無法以上訴人與客戶簽訂債務處理委任契約中之訂約金額(含未實現之餘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基準,故上訴人係以向客戶每月收取實際入款之金額做為計算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基準。且被上訴人於承攬期間即是以上訴人每月實際入帳之金額作為其報酬計算之方式,均無爭執,並已領取8 次之承攬報酬,足徵系爭契約就報酬之計算確實係以「上訴人實際入帳之金額」為準,原審未予斟酌,難謂無判決違法之虞。
㈡原審認上訴人與客戶簽約時,客戶有簽發本票,故足以擔保
對上訴人之報酬債務,足見上訴人於客戶簽約時即已取得債權等語。惟本票退票之可能性極大,倘認客戶簽發之本票是作為委任報酬之擔保,則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實現後,始能依系爭契約取得報酬,否則上訴人應得之委任報酬尚未實現,卻須依委任契約之訂約金額給付全額之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公允,故上訴人與客戶簽訂委任契約時,客戶是否有簽發本票,與兩造間之報酬給付無關。又原審認上訴人於客戶簽約時即已取得債權,被上訴人得按系爭契約計算報酬,顯將二互為獨立之契約為不當之聯結,未察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上訴人與客戶間簽訂之債務處理委任契約,非互為訂約之基礎,亦非相互影響之契約。㈢再者,系爭契約縱未明示報酬計算之基礎,然觀以契約文字
係載以「實際業績」,與「上訴人當月實際取得之金額」之用語及意旨均相近。若「實際業績」等同於「訂約金額」,上訴人直接使用「訂約金額」即可,何需於「業績」加上「實際」二字,足見業績與「實際業績」所指相同,而與「訂約金額」不同。參以上訴人公司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職務之人,其報酬之計算基礎均為依「上訴人當月實際取得之金額」,而非「訂約金額」,原審未就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並調查其他證據方法,誤解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真意,判決顯有違誤。
㈣綜上,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業績」與「實際業績」,應
係指「上訴人當月實際取得之金額」,尚無系爭契約未就業績計算之基礎為約定,即無上訴人得否扣除被上訴人之業績或為其他之處理為任何約定,其風險應由契約利用人即上訴人負擔之情事。原審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於第4 個月後按實際業績計算,卻又認系爭契約之報酬,應以客戶簽約之時間、金額之訂約金額作為業績之計算基礎,顯然相互矛盾且不合理,亦與系爭契約中兩造關於報酬計算之約定不合,難謂無違背法令之虞。
三、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離職後,即不得繼續領取業績獎金:
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離職後,系爭契約即同時終止,則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乃以其提供勞務達成之結果作為計算之標準,縱其已為勞務之提出,如客戶未如期繳交委任費用,或有嗣後客戶解除契約等情事,被上訴人仍不能就其招攬業務工作取得上開給付,是其領取之業績獎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並非工資之一部分。又兩造間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已不具有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其不能提供後續服務,而由上訴人公司其他具有業務員資格之人提供後續服務,並由該他人領取業績獎金,自屬當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四、原審認倘被上訴人每月之報酬不足最低基本薪資時,上訴人應補足其最低基本薪資之差額藉以填補其損失,上訴人同意之。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業務承攬報酬係按其當月份招攬客戶之實際繳納委任費之總金額乘以百分之30計算,亦即與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相較,若其業務承攬之報酬低於每月最低基本薪資時,即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核算其薪資(承攬報酬);反之,則以其業務承攬報酬核算其薪資。然被上訴人已於業務承攬之獎金表單中簽名領取其業務承攬之報酬(薪資),豈有不知其承攬報酬即是薪資報酬,怎可要求上訴人重複、分別計算而請求之,故原審認定已逾越被上訴人薪資報酬請求之範圍,於法無據。
五、又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344,340 元,惟應扣除101 年1 至3 月上訴人與客戶訂定契約之金額各18,78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應為288,000 元【計算方式:344340-(18780 ×3 )=288000】,而非344,340 元。而被上訴人業已領取102,537 元,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803 元,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伍、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開庭之陳述外,原審判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均援用,另於上訴審捕陳述略以:雖上訴人另傳喚證人喻瑞蕾欲證明業績報酬係以客戶實際付款之時間、金額計算。惟查,證人喻瑞蕾聲請鈞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 號更生事件之裁定中已記載:「債務人現於『李淑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擔任助理乙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其願縮減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000 元(低於主管機關公布之10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以盡力清償債務,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對此等支出數額均表示無意見等節。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是證人喻瑞蕾是否確實有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實啟人疑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被面至60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開始在上訴人所屬眾信法律地政
士事務所從事電話行銷工作,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工作內容為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名單,電話訪問積欠銀行債務之債務人,開發客戶,爭取債務人委任上訴人與銀行進行協商,若債務人願意委任上訴人進行協商或代為向法院聲請更生,即屬被上訴人之業績。
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當月承攬之業
績百分之30計算報酬。若被上訴人當月業績不滿100,000 元者,被上訴人當月報酬以「當月實際業績」乘以百分之30計算;如第一個月至第三個月被上訴人報酬不滿10,000元者,上訴人則發給10,000元之車馬費補助。
㈢被上訴人自101 年2 月起至8 月止所招攬之客戶、簽約金額、當月簽約金額總額如附表所示。
㈣上訴人自101 年1 月起至8 月止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共計102,537 元。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8 月13日離職。
二、於上訴審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㈡被上訴人之報酬是否應以招攬客戶之簽約金額或客戶實際已
給付之委任報酬計算?㈢被上訴人101 年1 月、3 月及7 月之報酬是否應以當時法定
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其餘月份是否應以當月簽約金額總額之30%計算其報酬?㈣如被上訴人之報酬應以客戶實際給付之委任報酬計算,則被
上訴人就其所招攬之客戶於兩造終止契約後所給付之報酬,是否即喪失報酬請求權?㈤依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報酬241,80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㈥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1 月2 日開始在上訴人所屬眾信法律地政士事務所從事電話行銷工作,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工作內容為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名單,電話訪問積欠銀行債務之債務人,開發客戶,爭取債務人委任上訴人與銀行進行協商,若債務人願意委任上訴人進行協商或代為向法院聲請更生,即屬被上訴人之業績,兩造並訂有業務承攬契約書,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離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承攬契約解除申請書、業務承攬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65至69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復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應從寬認定,苟具備部分從屬性,縱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契約,究係屬民法之承攬契約,抑或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依其勞務本質,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裁判參照)。
㈡系爭契約,雖名為「業務承攬契約書」,然觀諸其內容,第
1 條:「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 日起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第2 條:「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於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提供之工作場所內,實施下列作業:㈠對於本公司之服務項目進行承攬業務。」、第3 條:
「作業地點:乙方於(下)列地點之一擔任本契約所定之作業:㈠臺北市○○區○○○路○段○○○ 號2 樓之4 。㈡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5 。」;第4 條:「場所開放時間:㈠每日自上午09時00分至下午20時00分。㈡週六、日不開放。」、第6 條第1 項規定:「乙方欲終止契約時,應將甲方所提供之文具、名單完整歸還…。」等約定,其第
2 條未明白列出所謂「承攬業務」之具體內容為何,顯難以特定承攬之工作及界定承攬工作是否已完成,而上訴人於擬定該契約內容時,就此涉及契約性質定性之重要事項,卻略而不提,顯有刻意規避之嫌;惟由系爭該契約第2 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須親自於上訴人所列指定時間,在指定地點,依上訴人提供之債務人名冊,替上訴人向積欠銀行債務之債務人招攬業務,以爭取債務人委託上訴人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及向法院聲請更生,並不負擔任何責任,顯具有前述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再由另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證人簡當任於原審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當初上訴人只有要求伊等找客戶進來,並未要求伊等繼續追繳客戶後續款項,上訴人有會計處理,其餘催款、斷繳情形由經理謝慶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且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
8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上訴人在債務人同意後,即無其他後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以觀,益證上訴人之員工係採分工合作之型態,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基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報酬應以招攬客戶之簽約金額計算,而上訴人則抗辯應以被上訴人招攬之客戶實際已給付之委任報酬計算。經查:
㈠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第5 條約定:「報酬:㈠甲方應按乙方當月承攬之
業績收入計算報酬。㈡乙方當月承攬業績達新臺幣10萬元,發給報酬3 萬元。如業績不滿新臺幣10萬元者,依下列公式計算30% 當月實際業績=乙方當月報酬˙第一個月乙方報酬不滿新臺幣1 萬元者,甲方按1 萬元發給車馬補助。˙第二個月乙方報酬不滿新臺幣1 萬元者,甲方按1 萬元發給車馬補助。˙第二個月乙方報酬不滿新臺幣1 萬元者,甲方按
1 萬元發給車馬補助。」觀之,雖使用「承攬之業績收入」、「承攬業績」、「業績」、「實際業績」等語,然倘若其有各自不同定義,上訴人自應於契約中明文定義以資區別,俾免紛爭,否則既均使用「業績」乙詞,則該契約所載之「業績」意義自應前後一貫,做同一解釋;且此辭句文義亦屬明確,而不須別事探求,亦不得徒憑上訴人一己之意加以曲解。而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被上訴人須承擔其所招攬之客戶嗣後未給付委任報酬之風險,且在被上訴人招攬之客戶同意訂約時,就算是被上訴人之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第48頁),足見兩造於訂約時並未曾約定計算被上訴人報酬之「業績」,係按其所招攬之客戶實際繳納予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計算,因此在計算被上訴人薪資基準之「業績」,自應以上訴人前述已可認定屬於被上訴人之業績之時,即客戶簽約時之金額為準,故被上訴人主張業績應以當月客戶簽約金額總額為準,並據以計算其薪資,應屬可採。㈢證人喻瑞蕾雖於本院103 年10月22日準備期日證述:伊從99
年迄今都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工作地點是在臺北總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是以電話行銷,找積欠銀行債務之人,協助債務人依債務清理條例跟法院提出聲請。債務人與上訴人簽約就算伊的業績,到職時有簽契約,契約名稱就是「承攬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不是僱傭契約,是因為伊沒有加入勞健保,契約原則上每3 個月簽一次,若適應這個工作就可以不用每3 個月簽一次,至於是否適應工作,由員工自行判斷,(改稱)應該是老闆決定,契約約定「當月承攬之業績收入」是指客戶實際入款多少,伊等的業績就算多少,這是上訴人告訴伊應如此解釋的,伊認識被上訴人,只是沒有見過被上訴人本人,因我有時會打電話到臺中分公司找主管,被上訴人會幫伊轉接電話,伊直覺上認為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與伊相同,伊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薪資或報酬如何約定,伊曾在鈞院聲請債務更生,當時因為伊與上訴人間為承攬契約,所以沒有一定在公司上班,所以伊當時未告知法官還有再上訴人處兼職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查證人喻瑞蕾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時,陳稱當時係在「李淑惠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19,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有本院101 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其於本院證述自99年間起均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云云,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另證人喻瑞蕾縱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既未為證人喻瑞蕾投保勞健保,顯與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情形有所差異,則證人喻瑞蕾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是否與被上訴人相同,亦非無疑;再者,證人喻瑞蕾與被上訴人又非熟識,僅單憑己意揣度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對兩造間關於薪資或報酬之約定,非知之甚詳,則其上開證述內容,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退步言之,證人喻瑞蕾如確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且其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相同,然證人喻瑞蕾證述是以客戶實際入款計算其業績乙節,乃係據上訴人告知,方如此認知,惟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從認定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應以客戶實際給付之委任報酬計算其業績,已如前述,是倘上訴人均是如此計算業務人員之業績,亦屬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薪資之問題,尚無從因此即謂上開契約文義當做如此解釋。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仍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 年2 月起至8 月間所招攬之客戶、簽約金額如附表所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1 月、3 月及7 月之薪資應以當時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其餘月份則以如附表所示當月客戶簽約金額總額之百分之30計算等情,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當月之薪資不足最低基本薪資之部分,同意補足其基本薪資之差額,然否認其餘月份應按當月客戶簽約金額總額計算薪資等情。經查: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契約屬勞動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依兩造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當月招攬客戶之簽約金額總額百分之30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均如前述。另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101 年8 月後離職,不具備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自已不得再領取業績獎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即系爭契約所載之「業績獎金」,既以被上訴人當月招攬客戶簽約金額總額計算之,而非按簽約客戶每月繳交之委任報酬計算,則在被上訴人招攬之客戶與上訴人簽約後,被上訴人於計算當月薪資時,即應按上開方式而為給付,與被上訴人嗣後是否離職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離職後即不得繼續領取業績獎金,乃屬無據。
㈡從而,依上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同年3 月
之客戶簽約金額總額均為0 ,同年7 月之客戶簽約總金額為40,000元,其中101 年1 月、3 月依兩造契約第5 條之約定,上訴人固應各給予名為「車馬費」,然實際上相當於薪資之車馬費10,000元,另同年7 月之薪資按上開方式計算則為12,000元,均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上開3 個月每月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8,780元之薪資,方屬適法。至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4 月、5 月、6 月、8 月之薪資,則應按兩造契約之約定即以被上訴人客戶當月簽約金額總額百分之30計算之,依序為84,000元(計算方式:2800000.3 =84000 )、102,00
0 元(計算方式:3400000.3 =102000)、24,000元(計算方式:80000 0.3 =24000 )、48,000元(計算方式:
1600000.3 =48000 )、30,000元(計算方式:100000
0.3 =30000 )。基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 年1 月至同年8 月之薪資總額為344,340 元(計算方式:18780 +84000 +18780 +102000+24000 +48000 +18780 +3000
0 =344340),上訴人抗辯應僅有288,000 元,並無可採。又上訴人實際給付之薪資僅有102,537 元,為兩造所是認,故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差額241,803 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24180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僱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1,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郭妙俐附表┌─┬────┬────┬─────┬─────┐│編│月 份│客戶姓名│ 簽約金額 │當月簽約金││號│ │ │(新臺幣)│額總額 ││ │ │ │ │(新臺幣)│├─┼────┼────┼─────┼─────┤│1│101年2月│翁郁琳 │ 100,000元│280,000元 │├─┼────┼────┼─────┤ ││2│101年2月│袁隆裕 │ 40,000元│ │├─┼────┼────┼─────┤ ││3│101年2月│楊隆華 │ 40,000元│ │├─┼────┼────┼─────┤ ││4│101年2月│王路青 │ 100,000元│ │├─┼────┼────┼─────┼─────┤│5│101年4月│蔡昌哲 │ 40,000元│340,000元 │├─┼────┼────┼─────┤ ││6│101年4月│林蔭 │ 100,000元│ │├─┼────┼────┼─────┤ ││7│101年4月│于志成 │ 100,000元│ │├─┼────┼────┼─────┤ ││8│101年4月│吳聲睿 │ 100,000元│ │├─┼────┼────┼─────┼─────┤│9│101年5月│黃信銨 │ 40,000元│80,000元 │├─┼────┼────┼─────┤ ││10│101年5月│張燕山 │ 20,000元│ │├─┼────┼────┼─────┤ ││11│101年5月│歐新昶 │ 20,000元│ │├─┼────┼────┼─────┼─────┤│12│101年6月│林奕辰 │ 100,000元│160,000元 │├─┼────┼────┼─────┤ ││13│101年6月│劉偉康 │ 60,000元│ │├─┼────┼────┼─────┼─────┤│14│101年7月│劉文賢 │ 40,000元│40,000元 │├─┼────┼────┼─────┼─────┤│15│101年8月│陶永裕 │ 100,000元│10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