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家祐上列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101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起訴,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405元【即附帶上訴人上訴請求給付資遣費195,685元+追加起訴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90,720元(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目的係欲作為請領失業給付之用。按勞工請領失業給付,其給付標準係以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保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原則以6個月為限,且依附帶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附帶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2月21日為附帶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103年1月27日止,附帶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為月薪25,200元,據此計算原告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25,200元,則原告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得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應為25,200元×60%×6=90,720元)=286,4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