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 請 人 廖月薰代 理 人 蕭佩芬律師相 對 人 久崧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柏松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調解結果(案號734)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於103年5月14日前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新制勞工6%退休金等金額,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其中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3年5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惟相對人未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為證,堪信實在。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