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 請 人 洪忠發相 對 人 速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文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3年11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所載第五項、第六項:「洪忠發先生之103年8月份之工資新臺幣25,296元,103年9月份工資新臺幣15,443元。資方就積欠上開勞方103年8月份之工資,於103年11月30日前附加年息6%之利息給付予勞方,並個別匯款至勞方等5人之薪資帳戶。另就積欠上開勞方103年9月份之工資,於103年12月31日前附加年息6%之利息給付予勞方,並個別匯款至勞方等5人之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第五項、第六項「洪忠發先生之103年8月份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5,296元,103年9月份工資15,443元。資方就積欠上開勞方103年8月份之工資,於103年11月30日前附加年息6%之利息給付予勞方,並個別匯款至勞方等5人之薪資帳戶。另就積欠上開勞方103年9月份之工資,於103年12月31日前附加年息6%之利息給付予勞方,並個別匯款至勞方等5人之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0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3年11月5日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第六項:「洪忠發先生之103年8月份之工資25,296元,103年9月份工資15,443元。資方就積欠上開勞方103年8月份之工資,於103年11月30日前附加年息6%之利息給付予勞方,並個別匯款至勞方等5人之薪資帳戶。另就積欠上開勞方103年9月份之工資,於103年12月31日前附加年息6%之利息給付予勞方,並個別匯款至勞方等5人之薪資帳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