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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執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雅莉相 對 人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添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三項關於「勞方預定於一零二年六月底再接受職業訓練,如勞工保險局有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不足部分,請勞方每期傳真(00-00000000 )勞工保險局所核付之勞保給付支票予資方,資方同意按期(月)補足差額」之內容,該不足差額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雅莉與相對人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

2 年6 月18日調解成立,惟依調解結果第三項履行約定,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2,508元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2 年5 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人員進行調解,於102 年6 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目前接受勞方職業訓練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102 年3 月至102 年6 月)計2 萬5807元,分三期匯至勞方金融帳戶(勞方以簡訊告知資方),102 年7 月25日給付第一期8602元,102 年8 月25日給付第二期8602元,

102 年9 月25日給付第三期8603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同意於匯款後將給付證明文件傳真(00-0000000

0 )至本局結案。二、資方同意給付新制勞工退休金6 %(99年9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資方未投保勞保)計7710元及新制勞工退休金6 %(99年4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資方將薪資高薪低報)計4424元,共計1 萬4044元,102 年8 月25日給付第二期4044元,102 年9 月25日給付第三期4046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同意於匯款後將給付證明文件傳真(00-00000000 )至本局結案。三、勞方預定於一零二年六月底再接受職業訓練,如勞工保險局有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不足部分,請勞方每期傳真(00-0000000

0 )勞工保險局所核付之勞保給付支票予資方,資方同意按期(月)不足差額」,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

3 年6 月29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而據聲請人陳述:資方補助職業津貼部分應共給付69,651元,迄至目前為止已給付57,143元,尚有12,508元未給付,業據其提出之失業補助及職訓津貼擇其一申請明細表、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所載相對人尚有應給付聲請人12,508元之義務。玆因相對人迄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