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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鍾禾娜被上訴人 楊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5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工作」,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審認定有誤等情,其上訴意旨業已記載此部分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7日起受雇於被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之住所擔任褓母一職,工作時間為24小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且上訴人擔任褓母期間,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假日絕不休假,上訴人為經濟弱勢之人,絕非是為了等待其他訴訟案件之傳票,而借住被上訴人家中,況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曾利用上訴人名義,向銀行信用貸款及刷卡,卻不按期還款,致上訴人信用破產。被上訴人小孩的幼稚園老師、補習班老師、小兒科醫生,及被上訴人住家附近小吃店、鄰居皆可證明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原審誤為102年5月7日)止於被上訴人家中擔任褓母一職。詎被上訴人卻積欠上訴人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計37日之薪資共67,821元,屢經催索無果,爰依兩方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821元。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認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工作期間(扣除上訴

人中間曾請假1天,故計37日)未經被上訴人留用(僱用),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則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上訴人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之褓母薪資。惟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確實持續於被上訴人家中從事褓母工作,被上訴人既辯稱上訴人僅借住被上訴人家中未為被上訴人工作,應就其上開「未為被上訴人工作」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褓母期間為102年3月18日至5月8日,被

上訴人僅支付102年3月18日至3月31日之薪資,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薪資則完全未付。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4月3日有帶被上訴人兒子至臺中市「舜云音樂」(老師為胡致念)上課二次,因被上訴人未繳該二次上課費用,「舜云音樂」主任曾經致電向被上訴人追繳上課費用,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繳納。於102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底有帶被上訴人兒子至臺中市「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老師為林依儒)上課,每三個月繳費一次(102年2月至4月底係繳費期間),上訴人確實於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從事褓母工作。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小孩褓母,從事24小時褓母工作,於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間,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卡、刷卡購買嬰兒、家庭生活用品,可證上訴人確實從事褓母工作。且於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相當辛勞,要帶被上訴人小孩上診所看病、上課、學才藝,多次為鄰居看到,原審未察,即已違背經驗法則。況如被上訴人未留用(僱用)上訴人,衡諸兩造非親非故,怎願讓上訴人白住37天?且上訴人於離職後,曾請訴外人高郁媜於102年5月10日晚上電詢被上訴人,要求給付上訴人薪資,當時被上訴人配偶莊育誠接電話並表示「褓母薪資於5月10日支付,但5月10日尚有2小時未過完(時間未到)」,均顯示上訴人在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共38天,因中間曾請假1天,故計37天,有為被上訴人從事褓母工作,並同意支付薪資。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6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誣告案件,其告訴意旨亦提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當褓母至102年5月9日因不適任而離開,可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實有為被上訴人從事褓母工作。

⒊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821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辯稱:上訴人確實曾在被上訴人家中擔任褓母,工作

期間是10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此為試用期間,期滿後其即將試用期間之薪資給付予上訴人,並未正式聘用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僅借住被上訴人家中,是因為上訴人表示有訴訟案件的需要,惟並未替被上訴人工作等語。

㈡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補充陳述: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簡訊內容無意見。惟兩造於聘僱前,曾約在新光三越洽談,被上訴人和其配偶莊育誠就有和上訴人談及試用期間的問題,因當時不曉得上訴人適不適合,且上訴人並無褓母執照,後來被上訴人和莊育誠覺得上訴人情緒起伏很大,不是很適合,就只僱用至3月31日。上訴人雖係很隨和的朋友,但不是很會帶小孩,而被上訴人希望找比較專職的褓母,且被上訴人和之前的褓母都有簽約,若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可以擔任褓母的話,就會和上訴人簽約,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和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和莊育誠都有明確跟上訴人說不要再讓上訴人做褓母工作,並曾於筆記本上記載。後因上訴人借錢予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說要投資被上訴人母親生意,就給被上訴人母親一筆錢約50-60萬元做生意,因此成為被上訴人母親生意上的合夥人,被上訴人就讓上訴人繼續居住在被上訴人家裡,至102年5月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爭吵很兇,要求上訴人母親把這筆錢還給她,嚇到被上訴人二個小孩,後來被上訴人和莊育誠與上訴人談到第二天凌晨4點,始請上訴人於5月9日離開被上訴人住處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18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工作期間(扣除上訴人中間曾請假1天,故計37日)之薪資,被上訴人既坦承確於102年3月18日僱用上訴人,惟主張僅僱用至102年3月31日,其後明確跟上訴人說不要再讓上訴人做褓母等情,則就被上訴人主張已與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坦承上訴人至102年5月9日始離開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因訴訟案件的需要始留住,或因與被上訴人母親生意上的合夥人,故被上訴人就讓上訴人繼續居住在上訴人家裡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居住在其住處,「未為被上訴人工作」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僱用上訴人有試用期間,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查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間(扣

除上訴人中間曾請假1天),未曾為被上訴人工作負舉證責任,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高郁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先生名字或是否認識?)因為上訴人沒有拿到薪水,所以我有代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先生聯絡。(那時候你與被上訴人先生聯絡的情形為何?)因為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10號會發給她薪水,但她10號刷存摺並沒有入帳,然後上訴人晚上8點多打電話給我講這件事,我約10點多打電話給莊育誠,我說你太太10號發薪水,為何還沒有入帳?莊育誠說10號,請問現在10號過完了沒有?他說還有兩個小時,再來就掛我電話,也不接我電話。(剛才所說的10號,是否可以明確指出是幾年幾月的10號?)就是102年5月10日,因為上訴人已經離職,我還罵她說沒有拿到薪水,為何離開?離她離職的時間只有兩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及證人詹益鑑證述:「(你與上訴人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你有幾次去忠義街找過上訴人?)兩次,第一次去找上訴人時,有遇到被上訴人先生莊先生,我有跟莊先生聊天,我在和莊先生聊天的過程就有察覺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相處已經有問題,那時候上訴人就有跟我提到被上訴人的媽媽有跟她借錢的事,第一次去的時間是在去年4月,我跟莊先生說請好好照顧上訴人,並說上訴人在那邊上班。(莊先生是否有否認上訴人在那邊上班的事?)他沒有否認過,他也答應說『好啊,好啊』,並遞一張名片給我。(當庭提出莊育誠名片附卷)…(你第一次去的時候,上訴人在忠義街做什麼事?)我沒有看到她帶小孩子,但我去之前打電話給上訴人,電話中小孩子都在吵吵鬧鬧,上訴人也有在安撫小孩子,所以我認為上訴人是在帶孩子。(你第二次去的時候,隔了多久?)應該是上訴人離職前一天,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聽現場狀況,被上訴人一家人吵吵鬧鬧的要上訴人走,我在電話中就告訴上訴人,我會去幫她處理,就到臺中現場。到了臺中,我想進去忠義街被上訴人家中,但上訴人說沒事,我就沒有進去,我走了沒多久,我聽上訴人講說他們還是要叫上訴人滾蛋。」等語(見本院卷10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可知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高郁媜於上訴人離職後之102年5月10日電話詢問有關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於5月10日刷存摺時,未見薪資入帳問題時,被上訴人先生莊育誠曾答稱當日時間未過等語,且被上訴人配偶於102年4月遇見證人詹益鑑時,亦未爭執上訴人於102年4月仍有上班等情,故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至5月7日居住被上訴人家中期間,並未從事褓母工作,其上開辯稱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102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間(扣除上訴人中間曾請假1天,故計37日)為被上訴人從事褓母工作,已如前所述,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薪資為55,000元(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第2頁)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67,833元(計算式:55,000÷30×37=67,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期間薪資67,82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