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卉蓁被 上訴人 月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婉如被 上訴人 日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龍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 年度沙勞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 項。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本質上已非雇主之財產權,該儲存於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應為勞工之財產,勞工於退休前及退休時,應領取之金額為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得確定之權利,僅其領取時間與處分權受到限制,是雇主未依規定提撥退休金,致上訴人退休時未能領取本應領取之金額,自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尚未屆最低退休年齡55歲,尚不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退休金,其就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及累積收益,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云云。然上訴人今年38歲,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則於上訴人55歲退休離職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是依原審之解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將形同具文。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為勞工即上訴人之財產。申言之,一般帳戶內金額所表現之法律關係為存款人對於金融機關之債權數額,今被上訴人減少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專戶,即屬減少上訴人對該專戶所屬金融機關之債權額,已實際上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是原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該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⑵又按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專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雖填補上訴人損害之方式(即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將減少之金額提撥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惟查,民法第21
3 條第3 項既已明文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所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實無要求上訴人應優先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 萬2,146 元提撥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必要。
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部分: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兩造不爭執或自認之事
實,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倘被上訴人月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月揚公司)以上訴人之實際薪資
3 萬2,000 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原可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13萬4,400 元,惟被上訴人月揚公司未按上訴人之實際薪資投保,致上訴人僅能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7 萬9,464 元,計損失5 萬4,936 元等語。而兩造及原審法官於原審審理中完全不爭執上訴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全日制職業訓練等事實;且原審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情,則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實違反辯論主義。⑵上訴人確有參加臺中勞工職業訓練局安排之全日制職業訓練
,現仍接受訓練中。本件小額訴訟上訴審為法律審,上訴人不能提出相關證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原審法官於審理中未公開及闡明法律見解,令上訴人即時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實有突襲性裁判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月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9 萬7,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日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 萬7,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三、前開上訴意旨既已指出其認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事實,可認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惟其上訴實體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儲存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其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損害。惟前揭規定,係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之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倘勞工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月揚公司將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固非無稽,然縱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1 萬2,146 元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月揚公司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月揚公司直接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得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其就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尚不得有所主張,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提繳差額1 萬2,146 元,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⑵至於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未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固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惟查,勞工本得於離職後5 年內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依此方式請求,即無罹於5 年消滅時效之問題。茲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將應提繳之退休金差額給付上訴人,自非有據。原審所持之上開見解,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尚無違背。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將形同具文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勞工得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
金專戶,此乃勞工退休制度填補勞工損害之特別措施,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而為適用。是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其得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亦非有據,難予採取。
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惟因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月揚公司對於上訴人請求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
額部分,向有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月揚公司並未爭執上訴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全日制職業訓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而上訴人本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更已於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曉諭兩造應提出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顯見原審已盡其闡明義務。若仍責令原審法院尚須就上訴人未舉證部分,逐一加以闡明要求舉證,顯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造成對被上訴人不平等之結果。是上訴人就其應盡舉證責任之範疇,自應依辯論主義之精神,自行聲明證據方法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使法院相信確有該等事實存在,原審就上開事實尚無闡明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據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闡明權行使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