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訴訟代理人 邱怡伶律師
陳婉琳被 告 湯順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係原告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臺中分局員工,
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86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由被告出具切結書:「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台中分局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支付命令聲請狀誤為南投酒廠),並向原告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24,412元,有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被告簽署之86年切結書、被告之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可稽。嗣財政部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3年5月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已於103年4月1日以其保險年資請領老年給付經核定准予給付,請逕洽其辦理補償金收回事宜。原告旋即於103年5月26日以臺菸酒中營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洽臺中營業處人事室辦理全數繳回事宜,後於103年6月9日以臺菸酒中營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路郵局000227號存證信函,分別限期要求被告於期限內儘速向原告償還824,412元,逾期未辦,將循法律途徑追繳,有收件回執可憑,惟被告遲未出面處理相關償事宜。因被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被告於斯時起即負有向原告無息繳回原領取補償金之義務,爰依切結書所訂,請求被告一次向原告繳回全部補償金824,412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無論被告是否忘記確實於聲證二之切結
書上簽名,但被告確有領取補償金,則被告原領之資遣費應返還原告。另請求權時效應係自原告可以請求時起算,本件應自103年4月1日開始起算,原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4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資遣的,對於17年前的事情記憶不明,且伊字體沒有那麼工整,故伊有無切結書上簽名已記憶不明。況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因15年間未實行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故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改制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臺
中分局,嗣於86年間,被告因辦理原告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專案資遣,領取原告所發予之補償金824,412元,並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將來如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原告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嗣被告於103年4月1日已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金給付,已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而自103年4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9,830元,原告並函知被告依切結書規定繳回原領之補償金824,4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原告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切結書、勞保局103年5月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原告103年5月26日臺菸酒中營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路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可按。
雖被告辯稱對原證2之86年切結書究否為其簽署已記憶不清云云,惟依證人陳婉琳證稱:「(何時開始在原告公司任職?)民國75年1月開始。(本件被告86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時,你任職何處?)就在現在的臺中營業處,當時還未改制公司,所以叫做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我當時是任職人事室助理員。(當時被告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是否是你辦理?)是。(提示聲證二、三原本,你有確實看到被告在上面簽名蓋章?)是的。(當時有無向被告告知簽立切結書的目的為何?)有,當時辦了好幾十人的資遣,是通案,所以每個人都是這樣辦的,當時有告訴他們,他們離職時雖然還沒有符合老年給付的資格,但公司先補償他們,等到他們將來如還有繼續接上勞保年資,可以請求老年給付時,就要償還公司之前發給他們的補償金額、就以後面領到的老年給付來計算,如果領得老年給付低於公司的補償金,就以該老年給付的價值返還原告,如果高於公司的補償金,就以補償金全額還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參以依90年1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規定之老年給付,其領取之條件為: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查被告00年0月00日生,有身分證影本及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其於86年間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理要點專案資遣時,年方45歲,顯未符合前揭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故可知被告於86年間確因辦理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專案資遣,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並領取補償金824,412元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有無切結書上簽名已記憶不明云云,自無足採信。
㈡查原告補償被告之勞保年資後,因被告仍可能繼續任職其他
工作而參加勞工保險,並且符合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各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並繼而領取勞保局之老年給付,為不使勞工雙重得利,及慮及勞工自任職之國營事業離職後,原勞保年資已因離職中斷,故縱然日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減時所領取之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斷勞保投保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不利益,故該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㈢款保險給付補償亦明定:「⒈依本要點辦理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⒉員工領取前項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因此被告乃承諾並簽署切結書(勞保離職人員適用),其內容為:「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台中分局(機構名稱)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則被告自應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㈢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補償金返還之條件,係以被告於其後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既於103年4月1日再因參加勞保而自勞保局自103年4月起按月領取老年給付19,830元,則切結書內容所附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負有返還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繳回該補償金之權利自103年4月起方得行使,而原告已於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9日寄發信函及103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回該補償金,其後再於103年9月25日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始轉為本件訴訟,則原告既已即時行使請求權,顯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故被告所為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債權,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於103年5月26日、103年月9日寄發信函及103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所領之系爭補償金一次繳回,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於86年間簽署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一次返還所領之補償金即824,4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