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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周啟弘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僱傭契約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9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負責鉗工組立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在工作中受傷,前往蔡金福骨外科診所就診後,傷勢仍未見好轉,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試用期間又即將於101 年底屆滿,被告表示恐無法轉為正式員工聘用,原告始繼續帶傷工作,因而造成腕扭傷及拉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再次前往蔡金福骨外科診所看診、復健,並持續治療中。嗣於102年3月15日後,被告雖調整原告職務為挑選樣品,然因手部仍需出力,有時仍須搬運物品,傷勢遲遲未見好轉,遂於102年3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於102年3月27日經肌電圖檢查,再於102年3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發現原告所受傷害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必須居家休養一個月,並需持續追蹤治療。原告於102年3月28日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請假5 日,被告公司卻以「無法確定是否職災」為由不予准假,嗣原告至中午覺得身體已無法上班,下午便離開公司,開始休養而未上班,直至102 年4月2日收到被告寄發102 年4月1日潭子加工區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自102年3月28日起曠職至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2 年4月1日起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原告係因受有前開職業傷害,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已於102 年3月28日依規定請假,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2年4月1日扣除中間2 天星期例假日亦非連續,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雖拒絕原告為其提供勞務,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已發生之薪資243,097元(計算式:24,000元×4 /31+24,000元×10=243,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允許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每月薪資24,000元。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已發生之薪資243,097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受領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4,000元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3 年2月1日起至被告允許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⒋關於訴之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係因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頭頸椎病變,安排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肌電圖檢查,因誤以為檢查日期安排於102年3 月26日,而於同年3月25日向被告請病假欲於翌日前往檢查,經被告准假。嗣原告於同年3 月2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方發現檢查日期係在同年3 月27日,原告立刻打電話向被告說明情形,經被告口頭同意於同年3 月27日請病假,並准原告於同年3 月28日再補辦請假手續,原告遂於同年3 月28日,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3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補同年3 月27日病假證明併申請同年3月28日至4 月2日之病假,因而在「2013年度請假卡」上面記載申請日期「3月28日」、請假期間「3月27日8 時至4月2日17時止共7天」(實際請假日數應扣除休假日應為5日),惟被告表示若欲請連續病假,須於請病假期間「每日」提出「每日」之診斷證明書或就診證明,因原告係因工受傷而屬職業災害,故向被告表示若不能連續請病假則要請公傷假,被告亦不准假而故意刁難。

(二)原告於102年3月28日至被告公司請假時,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3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更於同年 3月29日提出完整102年3月23日及103年3月26日就醫證明與診斷證明書以掛號函件寄送被告。再者,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主任劉小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依員工提出之文件以確認假別,並不受員工請假時勾選之假別拘束,即不論員工同意與否,均以被告認定之假別完成請假手續。因此,原告於102年3月28日所請假之假別,若為公傷假,縱與被告確認之假別為病假不同,原告亦已完成病假之請假手續,況公傷假性質上亦屬病假一種,僅係在法律上規範不同,是原告已完成請假手續,故被告指稱原告未請假且連續曠職3 日以上云云,顯無理由。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從事鉗工組立工作時,右手遭壓傷,經診斷為右拇指第4指挫傷及右拇指擦傷,不能工作期間即101年9 月25日、26日、28日,被告均有依法給予公傷假並給薪,據醫理見解,上開傷勢一週內可恢復工作能力,且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即打卡恢復上班,而已無職業災害。原告於102年3月13日聲稱因先前舊傷致左手拉傷,於102年3月14日前往蔡金福骨外科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腕扭傷拉傷,並未有102年3月13日工作受傷之陳述;嗣原告復稱其受有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等職業傷害,經原告兩次聲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均經認定上開傷勢均屬普通疾病,非屬職業災害,而核定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服不予給付核定,而申請審議,業經勞動部以103年4月17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駁回在案,原告主張上開傷害屬職業災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參酌原告歷年來就診紀錄,原告於100 年11月間、101年1月至8 月,因腰脊椎不正,骨盆高低引起腰頸痠痛,多次前往德濟記中醫診所就診,達41次之多;100 年9月至101年11月間,亦因腰椎椎間盤移位,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

101 年3、4月間因脊椎側彎、骨盆傾斜、左半身痠痛、前往陽光中醫診所就診;100年10月間、101年3月至7月間,亦曾因搬重物引起關節痛、頸部痠痛、右肘抽痛等傷害就醫,可證原告於101年9月1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即已存在舊傷。

又原告所述之疾病,均屬長期累積所造成,絕非短期可發生,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間非長,更無可能罹患此職業病,況原告曾與被告簽訂協議,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均需為輕便之工作,無須負重或提重物,原告任職期間,亦從未反映因工作內容為搬運重物,導致受有職業病,故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其在被告公司執行職務無關,自非屬職業災害。

三、被告對於勞工之勞動權益,向來極為重視,倘勞工確有公傷事實,經查證屬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從未故意刁難。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右手拇指挫擦傷,傷勢輕微,經查證屬實,被告即准予公傷假;原告於102年3月間多次請事病假,被告亦予照准,甚至於102年3月15日起應原告要求,調整原告職務為挑選樣品,並經公告不可要求原告搬運重物。嗣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即無故未到公司上班,亦未打電話請假或填寫請假卡辦理請假手續,僅於102年3月28日至公司表示欲請公傷假一星期,承辦人員因其未提供任何證明,無法認定其屬職業災害而無法准假,並同時向原告表示,要請公傷假需檢附診斷證明,建議先請事假、病假,待勞工保險局認定確屬職業災害後,再改以公傷假處理,不料原告聞言竟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即掉頭離去。被告因原告自102年3月27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擅自曠職,至102 年4月1日止仍未到職提供勞務,扣除例假日後仍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而於102年4月1日寄發潭子加工區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業已於10

2 年4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云云,自無所據。至102 年4月1日潭子加工區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雖記載原告曠職之日期係自102年3月28日起等語,純屬承辦人員筆誤,並不影響原告事實上自102年3月27日即開始曠職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第16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9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負責鉗工組立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

(二)原告於101年9月25日於工作中受傷,於101年9月25日、9 月27日至蔡金福骨外科就診,經診斷為右拇指第4 指節挫傷、右拇指擦傷。

(三)被告自102年3月15日起,經原告同意,調整原告職務為挑選樣品,並經公司公告不可要求原告搬運重物(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156頁)。

(四)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填具請假卡,以「修養治療」為由,申請102 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請假5日(扣除休假日),為被告拒絕准假,並於請假卡上記載「不予准假、可請病假(已調整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

(五)被告寄發102 年4月1日潭子加工區郵局2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6頁),以原告自102年3月28日起曠職至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自102年4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2 年4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51頁)。

(六)原告於102年8月18日向改制前勞工保險局自行申請101年9月25日起至102 年4月1日斷續期間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主張因101年9月25日工作時不慎左手掌遭模仁壓傷,直至102年3月13日因右手只能輔助左手作業,導致左手腕疲勞不堪負荷而韌帶拉傷,又因職務調動致「右拇指挫傷、兩側腕韌帶拉傷」、「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雙手至今無力(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經勞工保險局送請醫師審查後,以10

2 年11月2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於101年9 月25日所受為壓砸傷,102年3月14日就醫診斷為腕扭傷拉傷,未有102年3月13日工作受傷之陳述,102年3月23日就醫,經神經傳導檢查為正常,所患腕扭傷拉傷、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無法認定為職業災害,所患「兩側韌帶拉傷」、「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屬普通疾病,而駁回申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

(七)原告對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請審議,再經勞動部以依蔡金福骨科診所證明,原告於

101 年9月25日因右拇指第4指節挫傷、右拇指擦傷就醫,僅二次門診,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原告102年3月23日門診主訴雙手麻木1 個月,並未提及外傷,並無102年3月13日所謂公傷日之就醫紀錄,依其病歷,其拇指挫傷甚為輕微,其雙腕腕隧道症候群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公傷事實,而認原告申請為無理由(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

(八)原告於102年3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於102年3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建議居家休養一個月」;及於102年3月27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神經科做電生理檢查。

(九)原告係於102年3月28日晚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本院卷一第12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罹患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是否為職業災害?

(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三)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

2 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30日已發生之薪資243,097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25日於工作中受傷,經蔡金福骨外科診所診斷為右拇指第4指節挫傷、右拇指擦傷;又於102年3 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及於102年3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建議居家休養一個月」;另原告於102年3月28日以「修養治療」為由,申請自102 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請假5日(扣除休假日),但為被告拒絕准假,並於102 年4月1日以潭子加工區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2年3月28日起曠職至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卷附101年11月6日蔡金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2年3月23日、102年3月2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 4月1日潭子加工區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5、16、1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對其於102年3月28日(星期四)、29日(星期五)、同年4月1日(星期一)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等情,固無爭執,惟主張其因101年9月25日所受傷勢未癒,帶傷工作而造成腕扭傷及拉傷、上肢挫傷等傷害,並罹患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係屬職業災害,原告尚醫療中而無法工作;且其於102年3月28日檢附診斷證明書,依規定申請自 102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請假5日,扣除中間2天星期例假日,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第10條亦有明文。是勞工須因職業傷害致有治療、休養之必要,該治療、休養之期間,雇主固有給予公傷病假之義務,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依被告公司之員工請假規則管理程序規定(本院卷一第137頁),亦規定包含公傷假、病假等12種不同之假別,且員工請假理由不充分,得斟酌情形不予准假或縮短假期,請假必須完成請假手續,否則以曠職論。足見勞工請假應有正當理由,並依一定程序辦理,除有緊急狀況外,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向雇主請假,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准、駁。非謂有正當理由即可不按請假手續辦理,亦非謂有正當理由即當然得請假,雇主無合理准駁權利。不按請假手續辦理,或雇主未准駁前,即擅離工作難謂已完成請假程序。

(二)查,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填具請假卡,以「修養治療」為由,申請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請假5 日(扣除休假日),為被告拒絕准假,並於請假卡上記載「不予准假、可請病假(已調整工作內容)」等語,有原告之102 年度請假卡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8 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28日中午前後至被告公司,向被告申請自102年3月27日起請假5 日,係有檢附診斷證明書為證明資料,所請假別為病假云云(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主管劉小綺到庭證稱:公司請假流程係由請假人員先行填寫假單,再依請假人員提供之文件確認假別,假別最後是由管理部的人決定,但若提出之申請與證明文件不符時,會再與請假人員進行確認;原告未於102年3月27日到職上班,當天亦無向公司以書面及電話通知方式請假,102年3月28日公司人事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至公司請假;原告來公司的時候表示他要請公傷假,伊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原告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文件,公司有明確告知原告因證明文件不足,無法以公傷假准假,但可以請病假,惟原告不同意以病假處理,後來就離開了,102年3月28日當天亦無再回公司上班,或提出證明文件補足請假手續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至第133頁),核與前開請假卡記載原告係以「修養治療」為由申請請假,為被告拒絕准假後,於請假卡記載「可請病假」等語,亦屬相符,足徵證人劉小綺證稱原告當日係請公傷假,且未檢附證明資料等情,應堪信實。況查,原告原於起訴主張其於請假當時,係檢附原證四即102年3月2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建議居家休養一個月」,此與本院調閱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所示(本院卷一第126 頁),原告係於102年3月28日晚間至該院就診,明顯齟齬不合,足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3月28日向被告請假,係檢附前開102年3月2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顯為不實,要無可取。

(三)原告嗣雖改稱其於102年3月28日請假時,係提出102年3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於同年3 月29日將10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3月26日就醫證明以掛號函件寄送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惟查,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劉小綺上開證述不合,已難採信。況查,原告主張前情縱係屬實,觀之102年3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記載,原告經診斷之病名為「疑腕隧道症候群」,並未提及有休養治療之必要,醫師囑言僅稱「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頁)。而原告以101 年9月25日工作時不慎左手掌遭模仁壓傷,直至102年3月13日因右手只能輔助左手作業,導致左手腕疲勞不堪負荷而韌帶拉傷,又因職務調動致「右拇指挫傷、兩側腕韌帶拉傷」、「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雙手至今無力等情為由,於102年8月18日向改制前勞工保險局自行申請101年9月25日起至102 年4月1日斷續期間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送請醫師審查後,亦認原告於101年9月25日所受為壓砸傷,102年3月14日就醫診斷為腕扭傷拉傷,未有102年3月13日工作受傷之陳述,102年3月23日就醫,經神經傳導檢查為正常,所患腕扭傷拉傷、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無法認定為職業災害,所患「兩側韌帶拉傷」、「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屬普通疾病而駁回申請;嗣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再經勞動部以原告於101 年9月25日因右拇指第4指節挫傷、右拇指擦傷就醫,僅二次門診,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原告102 年3月23日門診主訴雙手麻木1個月,並未提及外傷,並無102年3月13日所謂公傷日之就醫紀錄,依其病歷,其拇指挫傷甚為輕微,其雙腕腕隧道症候群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公傷事實,而認原告申請為無理由等情(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書、勞工保險局102 年11月2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2頁、第93至95頁、第104至105頁)。準此,足證原告於102年3月28日請假當時,並無相當證據說明其所受「疑腕隧道症候群」或「頸椎病變」等傷勢,係屬職業災害,而符合公傷假之請假規定,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有請假休養必要之證明文件,原告以公傷假請假,卻未提出證明文件,被告因無法確認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而不予准假,並非無據。又原告係以公傷假為由請假,並非以普通傷病或其他假別請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證人劉小綺上開證述,被告雖有核定假別之權限,然原告知悉不能以公傷假之假別准假後,既已拒絕改以病假請假,雇主即被告自無由更改勞工請假假別逕以其他假名給假。從而,原告之請假並未符合請假規定,原告於知悉未經准假後,逕自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被告以曠職論,即非無據。至原告罹患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是否確實係屬職業災害,對於原告未依請假程序完成公傷假請假手續即未到職上班,已構成曠職等情,不生影響,是原告聲請就其罹患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送請鑑定是否為職業災害,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102年3月28日(星期四)、29日(星期五)、同年4月1日(星期一)曠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中間雖隔有例假日102年3月30日星期六、102年3月31日星期日後,仍不阻卻原告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不到工之繼續性,是原告於102年3月28日、29日、同年4月1日應工作之日,未經請假無故不到工,已達連續曠職3日以上甚明,則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已發生之薪資243,097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受領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