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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陳素香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被 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昭貴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被 告 五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勃源即邱宏隆被 告 王文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五代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另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文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五代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宗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宗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五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五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王文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9,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624,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本院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文宗應給付原告2,304,622 元,及自103 年11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文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789,282 元,及自103 年11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文宗就前二項中任一項之金額為給付,就另一項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第131 頁)。次於104 年6 月1 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文宗應給付原告1,606,808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49 頁)。再於

104 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文宗應給付原告1,720,546 元,及其中1,606,808 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738 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3,193,565 元,及其中1,624,04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5,236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04,283 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 至5 頁)。嗣於

104 年11月9 日復以民事準備書㈣狀及於本院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文宗應給付原告1,065,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2,686,675 元,及其中1,624,04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165,236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1,280,095 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第32頁)。末於本院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文宗應給付原告900,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2,262,241 元,及其中1,406,5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165,236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855,661 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核分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昌吉公司承造「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學大樓新建工程」

,並將前開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五代公司,被告五代公司再轉包予土建模板代工即被告王文宗。原告自101 年6 月受僱於被告王文宗從事模板工作,約定日薪2,500 元,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許,原告在「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工地6 樓從事模板工程作業時,因現場發生模板支撐結構載重超載倒塌而遭壓傷,致受有背挫傷併腰椎第四節閉鎖性骨折及第三/ 四節,四/五節腰椎狹窄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103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X 光照片可證。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任何有關職業災害之補償,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與被告昌吉公司調解不成立。被告王文宗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3 年7 月4 日檢查時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當時(模板)尚未固定好,現場臨時粗工又將模板材料靠放在該模板上,職安署並認定上開情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規定,有職安署103 年9 月22日勞職中4字第1030405641號函可參。被告王文宗僱用原告從事模板工作,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規定,未對工作場所設置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足證被告王文宗上開違反保護勞工相關法令之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文宗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受僱於被告王文宗,於工地因模板倒塌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王文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又被告昌吉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五代公司為承攬人,被告王文宗為再承攬人,且迄今均未對原告為任何職業災害補償,是被告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文宗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交通費用15,340元:原告受傷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自行騎車前往看病,往返就診須仰賴計程車代步。原告前往臺中醫院就診8 次,往返共16趟,每趟以115 元計算,請求車資1,84

0 元;另原告前往信義堂傳統傷科就診,往返共150 趟,每趟以90元計算,請求車資13,500元。以上交通費用共計15,340元。

2.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差額)385,224 元:原告因本事件致勞動能力減損50%,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9 月9 日院醫行字第1040011774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證。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02 年12月9 日發生事故,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能工作6 年,故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計1,925,100 元【計算式:2,500 元×25天×12個月×50% ×5.00000000(6 年之霍夫曼係數)=1,925,1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經扣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可請求之殘廢補償1,374,780 元(詳下述)後,其餘差額550,

320 元,即係被告王文宗應單獨給付部分。另因系爭鑑定意見書提及,原告如經手術治療後合併復健治療,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會有所進展,故原告只請求被告王文宗賠償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0%之70%,即被告王文宗應負擔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差額損害賠償金額為385,224 元(計算式:550,320 元×70% =385,224 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於本事故發生時約59歲餘,事故發生前擔任模板工,因被告王文宗過失致受傷而日夜憂心輾轉難眠,終日擔憂無以營生,且被告王文宗於事故發生後又不願賠償負責,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被告王文宗給付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4.綜上,被告王文宗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900,564 元(計算式:交通費用15,340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差額385,224元+慰撫金500,000 元=900,564 元)。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昌吉公司、

五代公司、王文宗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43,645 元:原告前往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各1,160 元、2,485 元,另原告自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至信義堂傳統傷科進行整復治療75次,支出60,000元。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進行手術治療需醫療費用約80,000元,該80,000元雖目前尚未實際支出,然該費用係為進行醫師就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支付,則醫療費用合計為143,645 元(計算式:1,160 +2,485 +60,000+80,000=143,645 )。

2.工資補償1,156,250 元:原告經醫囑建議須背架使用、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復健治療、施行腰椎神經減壓及融合手術,目前不宜負重、久坐、久站及從事劇烈活動。原告醫療期間自102 年12月9 日受傷算至104 年6 月17日,合計已達555日,以日薪2,500 元計算,平均每月工作25日,請求工資補償為1,156,250 元(計算式:2,500元×555 日×25/30 =1,156,250 元)。

3.殘廢補償金962,346 元:原告自102 年12月9 日事發開始接受治療,最後於104 年6 月17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求診,現仍留存身體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第7 等級失能,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準此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審定原告遺存殘廢之門診日即104年6 月17日認定為原告治療終止日,是原告係於104 年6 月17日終止治療,經診斷身體遺存殘廢,應堪認定,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給付殘廢補償。原告受傷情形屬第7 等級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等級失能係給付440 日,並因屬職業傷害而增給50%即660日,故原告得按平均工資請求660 日之殘廢給付。本件原告日薪2,500 元,每月平均工作25日,故原告主張日平均工資為2,083 元(計算式:2,500元×25天×6 個月÷180 天=2,083 元),是原告可請求殘廢補償1,374,780 元(計算式:2,083 元×660 日=1,374,780 元)。另系爭鑑定意見書提及,原告如經手術治療後合併復健治療,應可再獲進展,即原告進行手術後,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會有所進展,故原告請求被告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賠償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0%之70%,即被告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連帶給付殘廢補償金金額為962,346 元(計算式:1,374,780 元×70% =962346元)。

4.綜上,被告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2,262,24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3,645 元+工資補償1,156,250 元+殘廢補償962,346 元=2,262,24

1 元)。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於工作時喝酒,且被告王文宗於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下仍以日薪2,500 元僱用原告工作多年,足證身心障礙手冊無礙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金額。

2.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受傷後,經臺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囑託均須進行復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鑑定意見書可證,是原告於受傷後進行「復健」係屬必要醫療行為。又依信義堂傳統傷科整復收據所示,原告進行復健治療75次,支出醫藥費用合計60,000元(平均每次800 元),足證原告確有前往上開地點進行復健並受有金錢損失。

3.被告王文宗於職安署103 年7 月4 日進行勞動檢查時,曾提供原告薪資表予勞動檢查人員,勞檢人員因而作成檢查報告書,該報告書上並載明:「據雇主王文宗提供之陳素香薪資表所載,陳素香於101 年6 月起開始受僱於王文宗,約定日薪為2,500 元」,準此足認原告原領工資為日薪2,500 元,原告依原領工資每日2,500 元請求工資補償,實屬有據。被告昌吉公司辯稱原告應舉證受傷前每日均有工作云云,實屬無據。

4.依臺中醫院104 年2 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01387號、10

4 年3 月23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02375號回函可知,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且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減損勞動能力50%,而無論原告有無從事工作、工作類型為何及有無領取報酬,均無礙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5.對於被告昌吉公司提出之出工記錄及簽名對照表,其中有顯示「陳素香」姓名者只有103 年4 月3 、6 、7 日,原告會簽名的原因是因為前往工地找人,依照工地規定必須簽名,且簽署當時只有上下方欄位,中間並無記載,被告王文宗亦未給付工資予原告。又104 年4 月3 日會議記錄中,同時出現原告「陳素香」及被告所謂假名「陳玉玲」,由此可知,該表單無法作為原告有無上工之證據,否則一人豈可能於同一日簽兩次姓名。

㈤並聲明:

1.被告王文宗應給付原告900,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2,262,24

1 元,及其中1,406,5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 年9 月5 日起,其中165,236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其餘855,

661 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昌吉公司抗辯:

1.原告為被告王文宗聘請之臨時工,其工作內容為「模板組裝」,事發當時,原告係於非其工作區域,與他人飲酒,因該區域模板之臨時支撐已拆除,發生模板倒塌而壓傷原告,原告之上開行為,明顯違反工地禁止飲酒之規範,且非執行雇主指示之職務,亦不屬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不具業務執行性,其傷勢與執行職務間,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腰椎傷勢,不符職業災害之要件,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與法不合。查職安署103 年9 月22日函所附檢查報告書,並未考量原告腰椎傷勢之發生原因(即原告於工作時間至非其工作區域內飲酒)、原告當時並非執行職務,亦未審酌原告腰椎傷勢與其執行職務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不應以該檢查報告書,即遽以認定原告腰椎傷勢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

2.縱認原告腰椎傷勢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補償範圍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⑴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出之信義堂傳統傷科整復收據,合計60

,000元,看診日期雖分別為「自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3 年

1 月7 日止」、「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然信義堂傳統傷科並非合格之醫療院所,實施整復推拿之人亦不具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任何醫療行為,難認原告支付信義堂傳統傷科之費用,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且該收據下方記載「本收據訴訟無效」,可見該收據應不得作為訴訟上證明使用。另原告尚未進行手術治療,故其目前尚無支出手術費用80,000元之損失,原告如欲預為請求手術費用,應先舉證說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惟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⑵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其原領工資數額為日薪2,5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該數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由本件工程之出工記錄及被告王文宗之發薪記錄可知,原告自102 年12月9 日受傷後,直至103 年4 月初為止,皆持續至工地上工,皆有工資收入,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顯與事實不符。

⑶殘廢補償金:依臺中醫院104 年2 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

001387號、104 年3 月23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02375號回函可知,臺中醫院並未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作鑑定,且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可完全復原。另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如經手術合併復健治療,其傷情應可獲進展,惟原告拒絕手術治療,其病情恢復情況難以認定。原告未依醫囑即時進行治療,放任病情加重,故縱使原告目前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失能情形,該結果亦係原告未積極就醫治療所致,應由原告自負其責,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2條職業災害之補償範圍。此外,原告傷勢可透過手術治療加以改善,可見原告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稱「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治療終止」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給付殘廢補償,應無理由。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五代公司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

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乙事,被告五代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並不知情,原告也從未向被告五代公司請求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五代公司是與被告王文宗簽約,有要幫勞工保險,工人不屬於被告五代公司的員工。對於原告主張醫療期間之工資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王文宗抗辯:因為當初原告在工地喝酒,工地不可以喝

酒,原告是在工地受傷,而且原告也不是休息時間,也不是技術人員,故無法賠償。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王王宗有爭執,因為原告本身就是有領殘障手冊。當初因為工程有保險,原告要請求保險理賠,但被告五代公司未付保險費,保險公司不願理賠,原告才在103 年7 月間向職安署申訴。另依臺中醫院104 年2 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01387號回函,臺中醫院並未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作鑑定,肌力也並未減損。原告一直以來都有在工作,並不是沒有工作,至今還在工作,原告並未減損勞動能力,原告在系爭工程之前大約跟被告王文宗配合2 年左右,原告1 個月工作約20至25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昌吉公司承造「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學大樓新

建工程」後,將前開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被告五代公司,被告五代公司再轉包予土建模板代工即被告王文宗,被告王文宗採日薪制僱用原告,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許從事模板工程作業時,因現場發生模板倒塌而遭壓傷,致受有背挫傷併腰椎第四節閉鎖性骨折及第三/ 四節,四/ 五節腰椎狹窄傷勢,嗣原告與被告昌吉公司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動部職安署103 年8月1 日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11頁、第15頁、第23頁),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9 月22日勞職中4字第1030405641號函檢送之原告受傷乙案之職業災害調查報告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而被告對於被告昌吉公司承造「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後,將前開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被告五代公司,被告五代公司再轉包予土建模板代工即被告王文宗,被告王文宗採日薪制僱用原告,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工程現場因發生模板倒塌而致受傷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損害,被告昌吉公司、五代公

司及王文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項、第62條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王文宗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則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3 、4 款規定即明。本件業主將「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交由被告昌吉公司承攬,承攬期間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被告昌吉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五代公司承攬,被告五代公司則將系爭工程施工部分交由被告王文宗承攬乙節,有職安署103 年9 月22日勞職中4 字第1030405641號函檢附申訴案檢查報告書、施工合約書及工程簡易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第105 至115 頁)。而本件原告係自101 年6 月起受僱於被告王文宗,擔任以工作論酬之臨時工,日薪2,500 元,並依被告王文宗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按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工資等情,亦有職安署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37頁),足見原告係於一定之期限內依被告王文宗之指示提供勞務,由被告王文宗按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報酬,雙方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甚明。

⒉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以,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另按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宗僱用原告從事系爭工程之模板工作,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施工時,因現場發生模板倒塌而遭壓傷,致受有背挫傷併腰椎第四節閉鎖性骨折及第三/ 四節,四/ 五節腰椎狹窄傷勢,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非其工作區域,與他人飲酒,因該區域模板之臨時支撐已拆除,發生模板倒塌而壓傷原告,原告之上開行為,明顯違反工地禁止飲酒之規範,且非執行雇主指示之職務,亦不屬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不具業務執行性,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金山於本院證述:「(你從事何種工作?)釘板模,

沒有固定受僱於哪個老闆。就是哪裡有工作,我就到哪裡去做。」、「(你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在102 年一起從事板模工作時認識的,原告從事的工作與我一樣都是釘板模,

102 年是在民生路的教育大學一個教學大樓新建工程釘板模認識的。工程一開始我和原告就一起到現場工作,所以當時就認識了,一開始是模主找我們去做此工程的,但是他的姓名我不知道,我們只要能夠領到錢就好了,後來模主由王文宗接手,所以薪水是王文宗給我們的。我的每日薪資是2,30

0 元,但是原告的薪資多少我不清楚。工程是102 年農曆年後開工的,至於詳細的日期我忘記了。」、「(是否知道原告在102 年12月有在系爭工程現場受傷?)我知道,我在現場。我們蓋教室,教室已經有釘了一面牆範圍的模板了,但是還沒有灌漿,因為有粗工放重物馬達、伸縮的支撐架在該面模板上,結果整面牆的模板就倒下來,原告被模板壓到。」、「(當時在場有哪些人?)當時在場有7 、8 人,有我、我太太潘淑君、還有一些工人。當時約是上午9 點多,我們會7 、8 個人在現場,是因為教室有四面牆,我們分工再釘牆面的模板,倒下來的那一面是已經釘好的模板牆面,其他幾面也都有陸續釘模板了,只是還沒有完成。」、「(牆面的模板倒下壓到原告之後,你們如何處理?)原告就是負責施作已經倒下的該牆面的板模工,模板倒下之後,我就過去把模板搬起來,我太太潘淑君把原告拉出來。原告受傷的情形要問我太太,因為我太太有拿藥幫原告擦腰部,當時沒有叫救護車,因為有人說不可以叫救護車,因為叫救護車就要停工。我們把原告拉出來之後,不久王文宗就到現場。但是後續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和我太太及其他工人在現場繼續工作,原告則已經離開現場,我不知道誰把原告帶離現場。」、「(當時在現場是否有人在喝酒、聊天?)我沒有看到。當時我看到原告是在釘窗戶的模板。」、「(你是否知道工地現場是不可以喝酒的?)知道。」、「(你從進入該工地之後,是否都與原告一起工作?)不是,我和原告不同組。」、「(從你與原告一起工作之後,你是否有發現原告有在工地喝酒的情形?)有,有看過原告喝保力達。102 年12月9 日事發當天我是沒有看到原告喝保力達。工地現場很多人都在喝保力達加咖啡。」、「(原告是否每日都會喝酒精性的飲料?)我們兩個又不同組別,我如何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至197 頁背面)。

⑵證人潘淑君亦於本院結證:「(你從事何種工作?)板模工

人,沒有固定的老闆,我與我先生李金山都是哪裡有工作,就去哪裡做。」、「(102 年間你是否有到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從事板模工作?)有的。工程一開始我就有去了,一開始是別的老闆叫我們去的,後來就換成王文宗,也是王文宗發薪水給我們的,我每日的薪資是2,000 元,但是不知道原告的日薪為何。」、「(原告是否也是系爭工程一開始就到現場擔任板模工?)是的。我和原告不同組。但是原告有時候會叫我去幫她一起做一些工作,因為她做不來,我們現場有分男工、女工,是允許我們彼此去幫忙做一些工作。」、「(102 年12月9 日事發當日,是否記得原告受傷情形?)是的。當時我和原告及一名男工三人一起做同一面牆的模板,我先生李金山在同一間教室,當時我和原告施作的該面牆的模板都已經完成了,我們在現場補做模板工程,我的部份當時已經施作完成,我剛要離開那面牆那邊,就聽到現場有人喊要倒了,我就趕快跑走,但是原告還在那面牆那邊來不及跑,所以就被模板壓住,另外一位男工也已經跑走了,原告被模板壓住後,我先生已經過去把模板搬起來,我把原告從模板下方拉出來,原告的腰部有受傷,我也有拿藥幫原告擦藥推拿,當時原告受傷後就有點不太能走,是我把原告扶到別的地方去,但是還是在那間教室裡面,當時我有聽到有人說不能叫救護車,說叫救護車會停工,原告受傷後在現場休息一陣子,原告就要去看醫生,本來我要扶他去坐車,原告說沒關係,他自己慢慢走,我們就繼續工作,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她叫計程車去醫院。」、「(當天在教室中有幾位工人?)10幾個人。」、「(原告受傷時間你是否記得?)好像9 點多。當天好像剛開始工作沒有多久,原告就受傷。」、「在現場開始工作到原告受傷中間,你有無看到在場工人有喝酒的情形?)沒有。也沒有看到有喝保力達。」、「(後來王文宗是否有到現場?)原告受傷後還在現場的時候,王文宗有到現場,王文宗只有說模板為何會倒塌。」、「(是否知道該面牆的模板為何會倒塌?)有粗工將一些東西靠在這面牆上,我看到的是鐵的

H 槽支架放在牆面上。」、「(之前在工地有無看過原告在現場喝酒的情形?)喝伯朗咖啡,原告喝的咖啡都是我買給她的,沒有摻酒精性的東西」、「(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喝酒精性飲料的習慣?)我跟原告不同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至199 頁背面)。

⑶依證人李金山、潘淑君之證述可知,事故當日係原告於從事

模板工程作業時,在工作現場因臨時粗工將模板材料靠放於模板上,致模板倒塌造成原告遭該等倒塌之模板壓傷,而致受傷。且本件經職安署實施勞動檢查結果,據王文宗陳述該模板倒塌係因當時尚未固定後,現場臨時粗工又將模板材料靠放在模板上,致模板倒塌造成原告遭倒塌模板壓傷,肇致其背部挫傷併腰椎第四節閉鎖性骨折,因認王文宗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之規定,有職安署103 年9 月22日勞職中4 字第10304056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堪認原告確係因雇主王文宗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有傷害,自屬職業災害。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

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是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而受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昌吉公司承造「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後,將前開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被告五代公司,被告五代公司再轉包予土建模板代工即被告王文宗,被告王文宗則以日薪2,500 元僱用原告,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許從事模板工程作業時,因現場發生模板倒塌而遭壓傷,致受有背挫傷併腰椎第四節閉鎖性骨折及第三/ 四節,四/ 五節腰椎狹窄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昌吉公司、五代公司及王文宗就本件事故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茲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之規定,勞工欲申請原領工

資之補償者,應以在「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為前提,而殘廢補償,依同條第3 款,則係以「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為要件,是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各款規定之順次及要件互核以觀,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除保障勞工生活,及時提供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之重建外,另由前開條文依是否符合殘廢補償之給付標準,設有不同之補償規定,且就平均工資之補償明定:得由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補償之義務,可見立法者就工資之補償亦設有上限,以期在勞工生活保障與經濟發展間為衡平之考量,稽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亦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足知:如勞工符合第59條第3 款規定殘廢給付之標準,並得依該條向雇主請求殘廢給付時,應不得再依同條第

2 款之規定,繼續請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或嗣後之必要醫療費用,否則如認其仍得繼續請求工資之補償及必要之醫藥費用,則殘廢補償以「治療終止」為要件之規定,將失其意義,有違條文之文義解釋。合先敘明。

⑵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勞工所得向雇主請求之補償

項目僅限於「必需醫療費用」。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職業傷病事故,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需門診或住院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之保險醫療費用由勞工保險局支付,以上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規定即明(依同條例第76-1條規定,關於職業傷病醫療給付並未在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故原告原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前述規定,就本件職業災害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逾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範圍部分,請領勞工保險醫療給付。惟被告王文宗並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致原告無從依前開審查準則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其所自費負擔之必需醫療費用。

②經查,原告自102 年12月9 日事發開始接受治療起算預計終

止治療時間為1 年6 個月。原告最後於104 年6 月17日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已逾1 年6 個月,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

8 頁)。準此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審定原告遺存殘廢之門診日即104 年6 月17日認定為原告治療終止日,原告於本件復已向被告請求不足之殘廢補償,則原告縱於104 年6月17日以後仍有為繼續為復健及必要之醫療行為,應不得再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之補償。從而,原告僅能僅求104 年6 月17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則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即為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3,560 元(計算式:420+480 +68

0 +480 +840 +660 =3,560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其於信義堂傳統傷科進行整復治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爭執其必要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⑶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

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 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820號函可資參照)。

是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部分,雇主應按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12月9 日至104 年6 月17日之

醫療期間,以每月工作25日,每日薪資2,500 元計算,合計1,156,250 元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而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需經多久治療期間,始能回復從事原任模板工作之結果,經該院鑑定函覆以:依該病患病情,如經手術治療後合併復建治療,應可再獲進展。然病患拒絕手術治療,其病情恢復狀況難以認定。因病患拒絕手術治療,自102 年12月9 日事發開始接受治療起算預計終止治療時間為一年六個月。病患最後於104 年6 月17日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已逾一年六個月,而依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現場身體檢查及鑑定結果,原告上肢肌力5 分(滿分5 分)、下肢肌力4 分(滿分5 分,明顯異常,僅能緩慢步行,顯有神經損傷,但仍可生活自理及從事一般工作,僅粗重工作無法負荷)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而不能工作,應可採信。其餘逾此日期之主張即非可採。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傷後皆持續至工地上工,而有工資收入云

云,並援引證人吳健國、陳偉正於本院之證述及出工紀錄為據。惟查,證人吳健國亦於本院證稱:「(目前在業界有無聽到朋友或做板模工的同行,有提到原告持續都有在臺中地區工地擔任板模工?)是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證人陳偉正則證述:「(離開教育大學的新建工程的工地之後,你還有無與原告一起工作過?)都沒有。」、「(你有無看過原告在離開教育大學的工地之後,還有在其他的工地工作過?)沒有。」、「(你有無親眼看到陳素香於102 年12月9 日之後,在其他工地工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7頁背面);且證人林中洲於本院結證:「(你所述太和五街的工程大約是在何時?)大約是在今年8 、9 月間。」、「(原告是否有到太和五街的工程工作過?)沒有。」「(原告是否有到過太和五街的工程工地?)有,原告去跟我借錢。大概是在7 、8 月的時候,當時原告有告訴我她有看到吳健國,原告只有去那一天。原告那天向我借1 萬元,原告說她無法繳交房租也沒有生活費。我與原告認識4 年多,大家在工地一起工作,所以認識,原告做人很好,原告曾經幫助過我。」、「(原告那天找你借錢時,有無背著釘袋?)沒有。」、「(原告在現場停留多久?)約1 、2 個小時。原告在那邊與我們聊天,還跟我女婿談話。」、「(你那天有無借給原告1 萬元?)有的。原告說她有錢的時候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後另有持續在工地工作而有工資收入。至被告昌吉公司所提出之出工紀錄及會議紀錄,其上雖有原告「陳素香」或「陳玉玲」(原告自陳有簽過陳玉玲這個名字,見本院卷二第79頁)之簽名,惟原告否認全數皆為其簽名,尤其參以被告提出之該103 年4 月3 日會議記錄同時有「陳素香」、「陳玉玲」二個簽名,惟倘原告確有出席,衡情應無同時簽立上開二個不同姓名之可能,則該等出工紀錄及會議紀錄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即屬堪疑,而難遽予採信。況縱使其上之簽名為真正,惟依該等紀錄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進入工地之情形,然其進入工地之目的是否即為工作,尚難依此即為判斷,佐以證人林中洲亦證述原告曾前往工地借錢等語,是以自難以被告所提出之該等出工紀錄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④又本件原告從事模板工作,屬臨時工性質,每月工作日數受

天候因素及工程多寡容有不同,且兩造並未表明有何工作紀錄可資調閱,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工作日數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審酌多數就業者為週休二日之情況,認原告每月合理之上工日應扣除週休二日,計22日;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供判斷其受傷前之每月實際工作日均達25日,佐以被告王文宗亦於本院陳稱原告每月工作約20至25天(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則本院認以每月22日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應屬較為合理。又原告主張其日薪為2,500元,而依被告王文宗前於職安署檢查時所提供原告薪資表,其上記載約定日薪為2,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另參酌同為從事系爭工程模板工作之證人李金山所稱其日薪2,300 元、證人潘淑君所稱其日薪2,000 元,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日薪2,500 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自102 年12月9 日起算1 年6 個月之工資合計為990,000 元(計算式:2,500 元×22日×18個月=990,

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⑷殘廢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 913 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因職業災害致殘廢之認定,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日為準,亦有內政部75年7 月11日(75)臺內勞字第426079號函釋可佐。

②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17日終止治療後身體遺存殘廢,請

求給付殘廢補償962,346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經手術治療後,傷勢可完全康復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於104 年6 月17日治療終止,而依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現場身體檢查及鑑定結果,原告上肢肌力5 分(滿分5 分)、下肢肌力4 分(滿分5 分,明顯異常,僅能緩慢步行,顯有神經損傷,但仍可生活自理及從事一般工作,僅粗重工作無法負荷),病名為「第三四五腰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症」,而原告經診斷之症狀勉可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

7 等級失能(其減損能力可達75% ,即其勞動能力僅達正常人之25%,與原本病患勞動能力相比,其勞動能力缺損達50%),但仍有進展機會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 頁、卷二第6 頁),顯見原告終止治療,經診斷身體遺存殘廢乙節,應堪認定。

③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日薪每日2,500 元,每月平均工作22日,已如前述,則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833 元(計算式:2,50

0 ×22×6 月÷180 =1,833 )。又原告受傷情形勉可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 等級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 等級失能係給付440 日,並因屬職業傷害而增給50%即660 日,故原告原得請求給付按平均工資1,833 元計算之660 日殘廢補償共計1,209,780 元(計算式:1,833 ×660 =1,209,780 )。

④惟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依原告病情,如經手術治療後合併

復健治療,應可再獲進展。然原告拒絕手術治療,其病情恢復狀況難以認定等語。則原告經手術治療合併復健治療後,身體遺存殘廢情形既會有所進展,則能否直接以第7 等級失能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即非無疑。原告主張其經治療合併復健治療後,身體遺存殘廢情形會有所進展,故請求被告賠償經鑑定所減損勞動能力之70%之殘廢補償。本院斟酌原告確實身體遺存殘廢,雖經手術治療後身體遺存殘廢情形會有所進展,然進展情況不明,故原告以系爭鑑定結果所審定減損勞動能力之70%請求給付殘廢補償金,本院認尚屬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應為846,846 元(計算式:1,209,780 ×70% =846,846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經手術治療後可完全康復云云,惟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經手術後應僅係病情可再獲進展,但其身體尚非即無遺存殘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第62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即醫療費用3,560 元、工資補償990,000元、殘廢補償846,846 元,合計共1,840,406 元。

⒌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另雇工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此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規定即明,是上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王文宗既係原告之雇主,其於指示原告從事模板工程時,自應遵守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防止堆置物料倒塌、崩塌或掉落,竟疏未注意,致原告遭模版倒塌壓傷造成受傷之結果,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文宗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王文宗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後身體不適無法自行騎車

前往醫院就診,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而需支出交通費15,1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率表及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惟被告王文宗對此既有所爭執,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因上開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以及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之單據以為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文宗給付交通費用15,11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王文宗未提供安全之工作設施及場所,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經終止治療後,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後,經該院鑑定認:原告身體所受前揭傷害,經終止治療後,確實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其減損能力可達75%,即其勞動能力僅達正常人25%。但原告先前已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其勞動力僅為正常人之85%,其勞動能力缺損僅為50%,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徵(本院卷一第297至299 頁)。足認原告勞動能力確已減損50%。惟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依原告病情,如經手術治療後合併復健治療,應可再獲進展。然原告拒絕手術治療,其病情恢復狀況難以認定等語,已如前述,而原告經手術治療合併復健治療後,身體遺存殘廢情形既會有所進展,則能否直接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50%來判斷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即非無疑。故原告主張其經治療合併復健治療後,身體遺存殘廢情形會有所進展,而請求被告王文宗按其經鑑定減損勞動能力50%之70%計算其因而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院認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②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約59歲又6 個月,自

104 年6 月17日終止治療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減損勞動能力之日起,計算至108 年6 月19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4 年又1 個月(即49個月),以日薪2500元、每月平均工作22日,即55,000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9,250元(計算式:55,000×50%×70%= 19,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計為856,710 元【計算方式為:

19,250×44.00000000=856,709.0000000000。其中44.00000

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惟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得請求被告王文宗給付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為846,846 元,已如前述;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雖得請求被告王文宗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856,71

0 元,然經依前揭法律規定以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王文宗給付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僅為9,864 元(856,710-846,846=9,

864 ),故原告請求被告王文宗賠償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9,86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王文宗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事發時受僱於被告王文宗,從事模板工作,日薪為2,5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王文宗於事故時則從事系爭工程,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5頁),本院審酌原告前述受傷程度及殘留障礙程度及原告與被告王文宗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宗賠償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9,864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409,864 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連帶給付1,840,406 元,及其中1,406,5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 年9 月5 日起;其中165,236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另268,590 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4 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宗給付40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昌吉公司、王文宗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附表:

┌──┬──────┬──────────┐│編號│兩造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 1 │原告陳素香 │29/100 ││ │ │ │├──┼──────┼──────────┤│ 2 │被告昌吉公司│58/100(連帶負擔) ││ │、五代公司、│ ││ │王文宗 │ │├──┼──────┼──────────┤│ 3 │被告王文宗 │13/100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