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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翔園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許舒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欣晨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沐振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百伍拾玖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以反訴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違反和解契約第3條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經反訴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欣晨交通有限公司提起反訴,程序上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計213,162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專戶。」,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訴之聲明第1項中54萬元部分,主張係依據兩造於102年12月間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而請求,再於103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四暨反訴答辯狀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受有脅迫所簽立,故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改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於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計213,282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專戶。」,最後於104年5月1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辯論意旨㈡狀變更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計207,599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專戶。」,核屬就因職業災害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飛傑有限公司(85年9月11日設立)、欣晨實業有限公司(

93月2日設立)、欣晨交通有限公司(83年12月6日設立)之代表人皆為劉沐振。原告自95年1月起受僱於飛傑有限公司,並以飛傑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投保期間為95年1月9日至96年4月12日;以欣晨實業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投保期間為96年4月12日至96年4月24日;以欣晨交通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投保期間為102年6月3日至103年5月份。而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救護車送至苗栗市大千醫院急救,並因此車禍以致殘廢,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後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申請公傷假自100年12月26日至102年5月31日,並於102年6月1日開始上班。兩造雖於10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和解書,惟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原告乃於103年4月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000593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書。嗣楊淑慧(即老闆娘)於103年4月11日來電告知原告,欲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發予資遣費,原告乃當場表示同意,則兩造勞僱關係即已合意終止(見原證13)。詎原告於103年4月12日致電被告再次確認何時發放資遣費,因被告迄未發放資遣費,乃於103年4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寄發潭子加工區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隨於4月29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000593號存證信函回覆,並於103年5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會議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提繳百分之6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補償和解金部分未清償金額。遭被告辯稱楊淑慧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資遣勞工即原告之言論不具效力,並主張原告自103年4月17日起無故曠職已達三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致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受僱勞工,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視為職業災害,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明定,原告並無違反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本件車禍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應可確定,而被告實際上未如期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且兩造間勞動關係因被告公司老闆娘楊淑慧電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予以發給資遣費,原告當場表示同意,則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僱關係已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勞工即原告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則被告未按每月薪資總額申報其差額,應由雇主即被告提撥至勞保局勞工退休專戶。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

⒈職業災害補償383,243元:系爭和解書與事實不合,原告依

法撤銷系爭和解書,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383,243元。⑴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5萬元(收據已交被告)。⑵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1項規定,原告原領工資應以100年11月工資37,820元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應補償職業災害損失自101年1月至102年5月計17個月642,940元(計算式:37,820×17=642,940)。⑶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列有關之規定。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23日認定殘廢,有勞工保險局不給付公文為證(見原證十一),原告依法可請求事故發生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7,292元。又依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3日函,原告因右臉外傷疤失能符合程度第十級(見原證十二),及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5日函,原告因右膝失能符合程度第十一級,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失能程度,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九級(280天),依法應由雇主補償原告平均工資34,871元【102年8月36,895元、102年9月36,895元、102年10月36,895元、102年11月31,320元、102年12月31,540元、103年1月35,680元,計算式:(36,895+36,895+36,895+31,320+31,540+35,680)÷6=34,87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殘廢補償488,193元(計算式:34,871÷30×280×1.5=488,193,元以下四捨五入)。承前,扣除雇主得抵充部分即原告受領團體險理賠金55萬元,及自被告處已受領之補償金額347,890元,原告因職業災害被告應再補償原告383,243元(計算式:150,000+642,940+488,193-550,000-347,890=383,243)。

⒉資遣費137,726元:原告之勞動契約自95年1月起受雇至103

年4月年8年又3個月,可請領資遣費為4.125月。原告於102年10月工資36,985元、102年11月工資31,320元、102年12月工資31,540元、103年1月工資35,680元、103年2月工資32,400元、103年3月工資32,400元,則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3,388元【計算式:(36,985+31,320+31,540+35,680+32,400+32,400)6=33,388】,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為137,726元【計算式:33,388×4.125=137,72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207,599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按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依原告領得之工資核實月投保工資,提繳百分之6之提繳金額,惟被告並未核實提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金額,即於95年度應補提繳金額15,354元、96年度應補提繳金額27,684元、97年度應補提繳金額32,814元、98年度應補提繳金額25,740元、99年度應提繳金額28,872元、100年度應提繳金額28,188元、101年度應提繳金額27,504元、102年度應提繳金額18,635元、103年度應提撥金額2,808元,共207,599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於95年1月間投保單位掛於飛傑有限公司、96年4月間

投保單位掛於欣晨實業有限公司、102年6月3日投保單位掛於被告公司,惟上開三公司,負責人均同為劉沐振,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保險給付通知書,102年11月4日出險通知書上亦蓋有「飛傑有限公司」、「劉沐振」之印文,顯見就團保部分,被告係以飛傑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被證二之匯款明細記有「0000000轉飛傑」等字句,亦見飛傑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再依原證四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背面之「事實調查」欄中㈡調查事實結果「95年1月到職擔任司機工作,100年12月26發生車禍」,就上開事實結果,被告未表示異議,則原告確係於95年1月間任職被告公司。

⒉原告確有領取347,890元(匯入原告父親帳戶317,890元、匯

入原告帳戶3萬元)。惟依原證10之被告匯入原告及其父親帳戶明細,所匯情形非每月均匯入2萬元;次依原證4調解紀錄,被告表示20萬元部分係扣除作為被告車輛維修費用,未給付原告,且原告雖知被告就車損有賠償20萬元之情,惟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告並未表示欲將該20萬元予以扣除,致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主觀上對扣除20萬元並不認識,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逕自扣除欲給予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之費用,顯與系爭和解書所載未合,故系爭和解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屬重要之爭點錯誤,且原告並無過失,原告自得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再者系爭和解書簽訂時間在102年5月間,當時被告曾向原告脅迫,若不簽系爭和解書,被告即不讓原告繼續工作。原告為保有工作,不得已只好簽訂系爭和解書。則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要旨,及民法第92條之規定,原告得撤銷系爭和解書。原告亦有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55萬元,惟系爭和解書全未提及上開保險給付,是否包含於系爭和解書範圍內,則兩造顯未將系爭保險給付55萬元列入和解範圍,則系爭和解書所稱之54萬元,實屬被告另一負擔義務。再參原證4之調解紀錄資方主張之文字,可知團保55萬元亦與系爭和解書所列54萬元無關。

⒊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判決意旨,倘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屬認定性和解,僅有認定效力,仍依原來法律關係定債權及債務關係,僅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窺之系爭和解書真意,僅在確認「職災補償金之債權債務」之事實,並無變動或消滅勞基法第59條法律關係之意思,係兩造就系爭職災補償金之債權債務達成和解,認定系爭職災補償金可得請求金額,已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似屬認定性(確認性)和解,非屬創設性和解。現因系爭和解書有與事實不符已如前⒉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要旨,主張撤銷之,自得依原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另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自不得以車禍事故受傷時即100年12月26日認定為原告得受領之日,被告認定有時效抗辯之適用即有誤會。而本件原告任職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係屬五人以上之公司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於96年4月24日至102年6月3日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依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視為職業災害,原告並無違反該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卻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給付,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⒋原告確實與證人楊淑慧有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合意

約定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予原告。蓋原告於103年4月11日經老闆娘楊淑慧電話告知要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發給勞工資遣費,原告當場表示同意,故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有原告與證人楊淑慧於103年4月12日晚間10時36分26秒許之通話錄音內容略以資遣費要算到哪一天?再問老闆,看怎麼算,反正都照勞基法走就對了等語,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⒌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並無被告所稱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通說與實務就舉證責任分配採「法律要件分類說(即特別要件說)」,「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係屬「權利障礙事實」,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即被告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意旨,認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得為其投保並有義務為之,倘僱用人未為受僱人辦理投保手續,除有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等情事外,僱用人均應負全額賠償責任。則被告自不能以原告因個人卡債因素不願投保勞工保險為由,即免除被告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法無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218,965(207,599?)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專戶。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初於95年1月在飛傑有限公司即被告關係企業任職時,

確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至96年時,因原告個人因素,要求飛傑有限公司為其退出勞工保險,但飛傑有限公司仍考量原告權益,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嗣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因車禍事故所生損失,業已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金55萬元,該替代保險方案給付金額,業已優於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主張之殘廢補償金額,而無違反勞基法作為勞工最低限度保障規範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認勞工既已同意並享有優於勞基法規定退休金之替代方案,自不得再向雇主請求另外之退休金意旨,本件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

㈡況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

成立,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認「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故若屬創設性之和解,權利人自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等語,再衡以被告於101年1月11日、3月21日、6月11日歷次匯款共計347,890元,原告復於101年11月4日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55萬元後,原告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性質上即屬於創設性和解契約,且系爭和解書內容已載明「並經乙方收迄無誤」等語,足證原告確有以訂定和解契約之方式,拋棄再向被告請求補償之相關權利,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原告雖以系爭和解書中20萬元補償金未實際給付,屬於重要爭點之錯誤為由,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事由云云。惟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受領被告給付團體保險理賠金55萬元(要保單位為飛傑有限公司,保險人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補償金347,890元,則原告已受領897,890元。衡以證人陳彥榮證述略以因車禍肇事責任經保險公司及警察判斷都在原告,被告公司有訂20萬元之車損賠償上限,本來職業災害補償20萬元因車損就將20萬元抵銷等語。原告復自承於發生車禍前即已知悉車損20萬元賠償上限等語。則原告明知被告未實際支付精神損害賠償,反係作為抵銷因原告過失追撞前車之損害賠償下,仍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和解書,亦證原告同意以其對被告之受領補償權,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意抵銷,實難認原告有何對於系爭和解書重要爭點陷於錯誤之情。則縱系爭和解書有與真實情形相反,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102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見解「…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等語,則本件不論兩造金錢給付之實情,究否與系爭和解書所載相符,原告明知系爭和解書反於真實,仍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仍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自不得再於嗣後以錯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書。另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金第1條部分,雖被告實際上未自101年1月至102年5月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惟原告確實已受領補償金347,890元,原告對此亦有知悉而同意簽署系和解書,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並未陷於錯誤,應認原告既稱「並經乙方收迄(訖之誤寫)無誤」,則表明原告已取得相當款項,並同意拋棄其對於被告之其餘請求(新的法律關係)。又證人陳彥榮復證述略以簽和解書地點在被告公司後面的接待室,有點像員工休息室簽的,該地點有廁所、電視機等,期間還有其他員工進出,未聽及原告問及如不簽會怎等語,伊也未與原告說簽了比較方便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等語,可知兩造係於被告員工可自由出入之公開處所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究有何法律上依據,或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撤銷兩造前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書,則系爭和解書仍應屬有效,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所拘束,不得事後翻異。

㈢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認

「兩造之和解條件,縱然低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屬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惟如勞資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等語,本件原告既先於100年12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始於102年12月間成立系爭和解書,並非預先納入勞動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嗣後所立之系爭和解書不論是否低於勞基法之標準,仍屬有效。況依系爭和解書開宗明義載明「兩造就乙方(即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因職業災害補償事故,成立和解」,及「乙方除收迄前開54萬元款項外,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為民、刑事請求或告訴」等語,系爭和解書均已特定當事人、事由及時間,顯見兩造係以終止雙方間關於系爭職業災害之賠償事宜而成立系爭和解書,即難認保險給付與系爭和解書內容無涉。而原告為一通常智識成年人,對系爭和解書內容理應瞭解知悉,除已收受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55萬元外,被告並另再匯款予原告帳戶及其父林永豐帳戶,計347,890元,顯逾原告主張金額。另系爭和解書既記載「甲方…共計給付新台幣34萬元作為補償…。並經乙方收受無誤。」、「甲方…給付乙方20萬元作為補償…。並經乙方收迄無誤。」、「乙方除收迄前開54萬元款項外,…。

」,均強調原告已受領全部金額,顯見原告確實知悉其對被告就請求補償等債權業已因受領而消滅或就剩餘債權拋棄(即20萬元部分)而不存在。

㈣縱認原告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並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求

補償(假設語氣,非自認),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距原告於103年4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補償,業已超過2年,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

㈤本件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與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原告無資遣費請求權可言。至原告自承「被告公司老闆娘楊淑慧」告知原告要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楊淑慧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能拘束被告。原告所提原證13通話錄音譯文,既為楊淑慧與原告之對話,不能代理或代表被告而為意思表示。縱認楊淑慧所言對被告有拘束力(假設語氣,非自認),亦非屬僱主即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係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由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當場表示同意」等語足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自無理由。遑論,依原證13之通話錄音譯文略以再問老闆看怎麼算,反正都照勞基法走等語。顯見兩造亦無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約定。況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實肇因於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故被告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亦無資遣費請求權。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未提撥退休金生有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條文性質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自96年5月起至102年5月止,係因個人卡債因素,要求被告勿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並有證人陳彥榮證述可按,則非被告自始有何以多報少之情。縱認上開期間原告受有未提撥退休金損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肇致於原告主動要求勿為投保勞工保險所致,堪認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與有過失,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認為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比應為6比4。至於就原告計算應補提繳之金額為207,599元被告則沒有意見。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規定,反訴被告同意不再對反訴原告為

民事上之請求,今反訴被告仍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確屬不依約定之契約內容履行,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4萬元。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判決,認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債權人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該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等語,則姑不論反訴原告是否因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既違反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仍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傷害補償,確屬不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履行,均不影響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4萬元。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雖辯以遭反訴原告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書,惟未

舉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和解書效力仍存在,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有重要爭點之斜誤,依民法第738

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既不爭執於102年12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而系爭和解書上明確記載「甲方…於民國101年1月起…」,則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略有與實際給付狀況不符之情,反訴被告對此業已全然知悉,並簽名以示同意,自難認有何錯誤。另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2239號判決意旨認「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固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惟如當事人明知爭點為不實在,因不能證明,而與他造成立和解者,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則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本件反訴被告爰引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㈢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㈠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倘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屬認定性和解,僅有認定效力,仍依原來法律關係定債權及債務關係,僅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揆之本件系爭和解書真意,僅在確認「職災補償金之債權債務」之事實,並無變動或消滅勞基法第59條法律關係之意思,係兩造就系爭職災補償金之債權債務達成和解,認定系爭職災補償金可得請求金額,已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似屬認定性(確認性)和解,非屬創設性和解。現因系爭和解書有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反訴原告稱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日期與簽約日略有不符,反訴被告既已就全案有所知悉,並簽名以示同意,自難認有何錯誤云云,因兩造對系爭職災補償金約定互有讓步,始訂立系爭和解書,目的在於終止爭執或防爭執之發生,系爭職災補償金之給付,方屬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現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職災補償金之事實,既顯與系爭和解書內容不符,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要旨,主張撤銷之,自得仍依原來法律關係向反訴原告請求職災補償。

㈡系爭和解書與事實完全不符,反訴被告當時仍係反訴原告員

工,反訴原告當時脅迫反訴被告若不簽系爭和解書,反訴原告會將反訴被告予以解聘,反訴被告為保工作,不得已只好簽署系爭和解書,爰依法撤銷系爭和解書。則系爭和解書效力因已撤銷而不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縱認系爭和解書效力存在(假設性語氣),反訴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和解書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惟系爭和解書違約金之懲罰,係在雙方地位極不平等狀態下簽立,因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反訴被告並未受到應有補償,造成反訴被告權益受到損害,反訴被告為保障自己權利,不得已只好違約而起訴請求。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亦屬情有可原,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違約金之酌定是須審酌「若當事人未履行契約時,當事人損失」,本件反訴被告縱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契約,反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仍約定如此高額違約金顯失公平、顯然過高。

㈢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飛傑有限公司(85年9月11日設立)、欣晨實業有限公司(93年8月2日設立)、欣晨交通有限公司(83年12月6日設立)之代表人皆為劉沐振。

二、原告自95年1月起受僱於飛傑有限公司,其以飛傑有限公司為投保之勞工保險加保期間為95年1月9日至96年4月12日;以欣晨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加保期間為96年4月12日至96年4月24日;以欣晨交通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加保期間為102年6月3日至103年5月份。

三、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救護車送至苗栗大千醫院急救,原告因此車禍以致殘廢,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

四、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申請公傷假,期間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並於102年6月1日開始上班。

五、兩造於102年12月間簽訂和解書,內容為:「緣兩造就乙方(指原告)前於100年12月26日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成立和解,並約定條款如下:甲方(指被告)已於民國101年1月起迄於102年5月止,按月給付乙方新臺幣貳萬元,共計已給付新臺幣34萬元作為補償乙方於上開期間因職業災害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經乙方收受無誤!甲方另於101年2月1日乙次以現金給付乙方20萬元公司作為補償乙方因職業災害所受其他損失暨精神損失之用,並經乙方收迄無誤!乙方除收迄前開54萬元款項外,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為民、刑事請求或告訴,若有違反,乙方願給付甲方新臺幣5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除前開條款,雙方均不得為任何民事請求權。」。

六、原告於簽訂上開和解書前,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團體保險理賠金55萬元(要保單位為飛傑有限公司,保險人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補償金347,890元。至於該和解書條款一部分,實際上並無被告自101年1月至102年5月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情形;條款二部分,因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車禍致被告之車輛受損,被告即自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中扣除20萬元作為車輛維修費用,實際上被告並未於101年2月1日以現金給付原告20萬元。

七、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右臉外傷部分,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項第10等級;所受右膝傷害部分,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

八、兩造協議計算原告之資遣費、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33,388元、34,871元。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83,243

元(即應補償之醫療費用15萬元+工資642,940元+殘廢補償488,193元-已受領之團體險理賠金55萬元-已受領之補償金347,890元),有無理由?如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時約

定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899元(原告後來減縮為137,726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213,282元(原告後來減縮為

207,599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如認為有理由,則是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依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54萬元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陸、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和解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係因100年12月26日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而簽訂如原證2之系爭和解書,此於系爭和解書前文已載明,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團體保險理賠金55萬元(要保單位為飛傑有限公司,保險人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補償金347,890元等情,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六所認定,又原告就被告主張本件事故後被告公司車輛的損害超過20萬元,所以在和解書洽談時就直接以20萬元扣抵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和解書之條款1、2部分,於最後均註明經乙方(即原告)收受無誤,條款3部分,亦記載:「乙方除收迄前開54萬元款項外,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為民、刑事請求或告訴」等語,足見系爭和解書顯屬認定性質。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依該條款規定,應已了解原告已不能向被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任何請求,而原告既同意並簽訂,難認有何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故原告辯稱就和解書之簽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主張應予撤銷部分即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遭脅迫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業務經理陳彥榮於本院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在102年12月間有因為之前的車禍之職業災害與被告公司有協調一些事情,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我是102年11月開始擔任管理職,原告有透過我去協調反應意見,原告發生職災後雙方就有開始協調這個事情,只是之前是口頭,後來轉成文字檔而已。我是任管理職後才有參與此事,之前沒有。(你剛才提及把口頭溝通轉換成文字檔,雙方間有寫過什麼資料嗎?)就是那份和解書。(你有看過此份和解書並參與?)有,和解書內容是我上網去抓和解書的範本,依照原告發生職災的經過等轉換成文字檔。(依你的陳述,此份和解書內容是由你來擬稿的?)是的。(系爭和解書是在何地點簽的?)簽和解書的地點在我們公司後面的接待室(有點像員工休息室)簽的,該地點我有拍下來(提出手機照片予審判長閱覽,閱後發還手機),這個地點有廁所、電視機等。(《提示卷附和解書》當天簽的和解書是否該和解書?)是的。(簽和解書雙方在簽訂該和解書時有何人在場?)主要是我、劉沐振及原告,期間還有其他員工進進出出。(簽和解書時你有在場,可否說明簽立過程?)當下就是我擬稿完,拿給雙方看,如果沒有問題就簽名,所有過程都在公司裡面完成。(雙方在簽立和解書過程和看過和解書擬稿後有沒有表示甚麼意見或說什麼?)都沒有。(有沒有聽到公司負責人或其他人對原告說和解書如果不簽會怎樣等語?)我沒有聽到…(你剛才說20萬元是要賠償公司車損,為何和解書上沒有記載?)因為雙方都這個東西《指和解書》不是很熟悉,所以沒有記載的很清楚。(你確定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間就20萬元當作車損部分,雙方都有共識嗎?)他們都知道。(你是根據什麼知道他們雙方都有達成共識?)因為這是公司的規章。(在簽和解書之前有無拿給原告看過?)有。(原告一開始就自願簽和解書,還是經過勸導後才簽?)沒有經過勸導,就是拿和解書給他看,他也沒有說不願意簽。(你有跟原告說簽了以後比較方便在公司繼續工作,不然以他的身體狀況在外面也不好找工作?)沒有。」等語,足證並無原告所述遭脅迫之情,參以原告起訴狀一開始亦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求償,足證原告一開始亦認系爭和解書並無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書意思表示亦無理由。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83,243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

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和解書係有效,業如前認定,則就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

災害補償部分,應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為準。而依原證2系爭和解書條款1、2部分亦均載明經原告收受無誤,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其得請求

資遣費部分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楊淑慧(即老闆娘)於103年4月11日來電告知原告,欲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發予資遣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所提原證13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楊淑慧之通話譯文可知,楊淑慧亦向原告表示:「反正你一樣上班你的就對了,要跟老闆講一講,畢竟都是他在用的,你也必須要跟他講啊」等語,再依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表示:「4月17日致電公司由陳彥榮接聽(因老闆娘不在)並告知:既然公司要資遣我,我就工作至103年4月17日。陳先生回說:還是要上班。我表明立場說:

既然老闆娘要資遣我,我就不再進入公司。所以就再也沒至公司上班」等語(見原證4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證依楊淑慧及陳彥榮之告知,均已表示要由老闆作決定,原告應繼續上班等情,並無讓原告有誤認之理,則原告既自行決定不上班,則被告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為有理由,故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無資遣費請求權。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且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⒈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勞工自行與雇主達成特約,免除雇主提繳退休金之義務,縱使雇主依上開請求權相關規定對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勞工與雇主之特約行為,仍然構成違反保護自己之義務,當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見學者林誠二所著,勞雇雙方特約少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民事賠償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9期,第164頁,及學者王澤鑑所著,雇主未為受僱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

⒉查證人陳彥榮於本院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

(為何96年時公司沒有替原告投保?)據我所知,一開始公司有幫他投保,但原告有卡債,法院寄通知到公司,原告向公司表示不要幫他投保」等語,核與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稱:「(你對證人說你在96年間因為卡債問題,要求公司不要幫你加入勞工保險,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確係依原告要求始未投保,則原告既已違反保護自己之義務,自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本院參酌被告本有依法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之義務,不得僅以與原告之特約而免除此部分之責任,故仍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大,復參酌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稱:被告認為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比應為6比4等語,本院認尚符情理。被告對原告主張應為其補提繳金額為207,599元亦不爭執,因原告於95年1月至被告公司上班時,一開始係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96年4月底至102年5月止,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2年6月始再為原告提繳,本院認就已提繳部分與原告主張應提繳部分差距金額不大,故本院認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之金額以總數207,599元×0.6=124,55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4,559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依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為有理由:查系爭和解書係有效,業如前認定,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仍向反訴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自屬違反系爭和解書規定,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條款3部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自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54萬元確有過高而應予酌減: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查反訴被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除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外,尚包括資遣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而就後者部分,反訴被告係依法律規定請求,顯未違反兩造之系爭和解書,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自屬就職業災害尚須予以答辯,惟既在本件本訴部分一併解決,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不高,本院審酌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12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