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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李張素卿被 告 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9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為切菜及搬運成箱蔬菜,工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10元計,工作時間自晚上7點至隔日凌晨2點,每週工作5天。原告於103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因被告公司地板濕滑,亦有腐爛菜葉,導致原告於洗菜走動時失足跌倒受傷,當時原告腰、背部劇烈疼痛,但被告公司負責人賴榮傑拒絕以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執意自行開車將原告載至臺中國軍803總醫院就診,因國軍臺中總醫院未詳細檢查,而未發現原告有骨折情形,原告誤以為無大礙,於休息一日後便忍痛於同年3月12日、13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然因腰、背部疼痛不見好轉,反愈加劇烈,造成原告上下床都有困難,遂於同年3月12日改前往台新醫院就診,始發現原告「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故向被告公司請職災傷病假,嗣後,於103年4月2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同年5月3日出院,迄今原告仍須穿戴鐵架休養。惟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或員工意外險,自原告受傷後亦不予聞問,完全未給付醫藥費、職業災害補償金,且於103年7月18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僅請求醫藥費及休養期間之生活費,卻遭被告悍然拒絕,反指原告已離職,嚴重漠視勞工權益。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即下列合計417,412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被告對工作場所應保持通道暢通、乾燥,避免潮濕、異物而使員工因失足滑倒受傷之義務,然被告卻於原告工作處所堆置雜物,亦有腐爛菜葉,環境潮濕,造成原告工作時失足跌倒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下列精神慰撫金350,000元)。說明如次:

㈠職業災害補償金417,412元部分:

⒈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之時薪為110元,以每日工作時間

為7小時計算,一日薪水為770元,並依原告於103年5月3日術後出院,經醫囑判定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休養半年,則原告職災傷病假自103年3月13日起算,最少需至103年12月3日,共計265日,雖仍視日後實際回復狀況即有無遺存障害,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目前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204,050元(計算式:770×265=204050)。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213,362元:

⑴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8,503元⑵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11,559元;⑶醫療用品費5,300元;⑷看護費用88,000元:原告自10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3日,

共計10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30日)期間,均由原告配偶訴外人李恿照顧,以目前看護全日費用一般行情2,200元計算,共計88,000元。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50,000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之

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仍須穿戴鐵架,行動極為不便,彎腰、轉身、上下床時,腰、背部均感疼痛,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不堪,且被告除違法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亦對原告不聞不問,未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使原本經濟條件不佳之原告,生活更加困頓,又於雙方為勞資爭議調解時,陳稱與原告已無關係,使原告精神受戕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767,4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9日受僱於被告並擔任作業員,工

作內容為切菜及搬運成箱蔬菜,工資以時薪110元計,工作時間自晚上7點至隔日凌晨2點,每週工作5天;嗣原告於103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因被告地板濕滑,亦有腐爛菜葉,致原告於洗菜走動時失足跌倒而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之職業災害,當時原告腰、背部劇烈疼痛,被告之負責人賴榮傑自行開車將原告載至臺中國軍803總醫院就診,惟因國軍臺中總醫院未發現原告有骨折情形,原告誤以為無大礙,於休息一日後便忍痛於同年3月12日、13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然因腰、背部疼痛不見好轉,反愈加劇烈,造成原告上下床都有困難,遂於同年3月12日改前往台新醫院就診,始發現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請職災傷病假,並於103年4月2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同年5月3日出院,迄今原告仍須穿戴鐵架休養;又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或員工意外險,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職業災害後,被告迄今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213,362元【即包括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8,503元、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11,559元、醫療用品費5,300元,及原告自10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3日,共計10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30日)期間,均由原告配偶訴外人李恿照顧,以看護全日費用之一般行情2,200元計算,計88,000元】及工資204,050元【即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之時薪為110元,以每日工作時間7小時、每日工資770元計算,並依原告於103年5月3日術後出院,經醫囑判定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休養半年,則原告職災傷病假自103年3月13日起算,迄至103年12月3日共計265日,被告應補償原告工資計204,050元(計算式:770×265=204,050)】;另被告對工作場負有保持通道暢通、乾燥,避免潮濕、異物而使員工因失足滑倒而受傷之義務,然被告卻於原告工作處所堆置雜物,亦有腐爛菜葉,環境潮濕,自屬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工作時失足跌倒而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身心痛苦不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袋、考勤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補償其前揭必要之醫療費用213,362元及工資204,0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未採

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工作場負有保持通道暢通、乾燥,避免潮濕、異物而使員工因失足滑倒而受傷之義務,然被告卻於原告工作處所堆置雜物,亦有腐爛菜葉,環境潮濕,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失足跌倒並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發生本件事故時每日工資為770元、目前並無工作,且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車輛等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按;而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為蔬果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等項公司資本額為500,000元,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就醫期間非短等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4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557,412元(即前揭職業災害補償417,412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計算式:417,412+140,000=557,412)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557,412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557,412元,及自103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