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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 告 鄭庭男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一、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惟按:

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共有4項:

⒈其中第1項及第2項,均係就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對

原告所為之「記申誡二次」之懲戒處分有所主張,應視為同一請求。

⒉另其中第3項及第4項,均係就被告對於原告所為101年第四季之考核評分不公有所主張,亦應視為同一請求。

⒊惟上開二項請求,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並合併計算之。

㈡又原告之上開二項請求,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依原告起訴之聲明觀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30萬元(165萬+165萬=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萬367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萬7335元,尚欠新台幣1萬6335元(00000-00000=16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