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 告 吳垂孟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被 告 葉冠霆即北平101池上飯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長期經營便當店,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開始為被
告擔任外送便當之工作,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原告於103年4月22日下午13時30分外送便當時,發生車禍,造成頸椎受傷。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達3個月,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102,000元(34,000元×3月=102,000元)。另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補償原告醫療費用154,314元、看護費72,000元(1200元×60日72,000=元)、交通費2,000元(200元×10日=2,000元)、將來住院手術費15,000元,共計243,314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3,314元(102,000元+243,314元=363,314元)。
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職災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違法將原告解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認為繼續存在。而原告本人預服勞務,受被告所拒絕者,依民法第487規定,本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是被告應自103年8月2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又原告於遭解僱前每月薪資為34,000元,依據勞動部發布之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34,000元,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是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退基金2,080元(計算式:34,000元x6%=2,08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40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6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3年8月2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30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2,080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未給付工資,並拒絕原告服勞務,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3年4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電子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所述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
醫療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契約。但僱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於103年4月22日13時30分外出送便當發生車禍,致受有外傷性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職業災害,屬勞工因遭遇職災害而致傷害,原告經治療後,醫師囑言「患者自民國103年4月22日由急診入院,於103年4月22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融合手術,於103年4月30日出院,需項圈使用及門診追蹤,建議在家休養3個月」,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於此3個月之醫療及休養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契約,被告因原告受有職業災害無法工作而終止僱傭契約,且無上開但書之例外情形,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於法不合,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應堪認定。㈣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補償原告
醫療費用及工資,有無理由?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僱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因外送便當發生車禍受有傷害,為勞工因遭遇職災害而致傷害,原告經治療後,醫師囑言103年4月30日出院,需項圈使用及門診追蹤,建議在家休養3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應堪認定,是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02,000元(34,000元×3月=102,000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職業災害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103年4月22日急診醫療收據720元、103年4月30日住院醫療收據152,106元、103年5月7日門診醫療收據460元、103年5月21日門診醫療收據520元,計153,806元(720元+152,106元+460元+520元=153,806元),其中103年4月30日住院醫療收據含127,800元特殊材料費,原告陳述為人工頸椎費用,因急診醫師說要立即開刀,否則會終身癱瘓,有要求使用健保給付材料,但醫院並無庫存,所以才使用高一級的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亦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又原告購買免縫膠帶、親水性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共計1,186元(652元+160元+3 74元=1,186元),亦屬醫療必需用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4,314元,為有理由。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醫療費與看護費雖同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二者本質並不相同,不得將看護費用視為醫療費用之一,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係以「必需之醫療費用」為雇主之補償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看護費72,000元(1200元×60日=72,000元),即與該款之要件不符,無從請求被告補償。至交通費亦非屬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2,000元(200元x10日=2,000元),亦無理由。
⑷另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將來住院手術費15,000元,惟未舉證有日後必須進行住院手術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
償102,000元,為有理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醫療費用,於154,3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8月2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4,000元,有無理由?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自屬當然。本件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顯然被告已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但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是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定報酬。
⑵查,原告係遭雇主即被告不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仍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而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惟自被告准許原告復職之日起,被告即係因原告服勞務而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即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當月之原本薪資3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外送便當之工作,平均工資為34,000元,是依勞動部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繳之工資為34,800元(34,800元×6%=2,088元),被告均未提繳,使原告受有損害,且縱被告准原告復職之日,被告仍有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於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外送便當之工作,發生職業
災害,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又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定報酬,另被告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02,000元、醫療費用154,314元,共計25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3年8月2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