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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葉冠霆即北平101池上飯包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吳垂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為:「㈠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314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080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㈦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㈧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查有關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是本件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為10年,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原審判決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是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0,000元(計算式:34,000×12×10=4,080,000)。又關於原審判決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部分,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審判決被告應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0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係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以10年計算,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600元(計算式:2,080×12×10=249,600)。另再與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256,314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585,914元(計算式:4,080,000+256,314+249,600=4,585,914),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661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69,6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1-22